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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琼02民初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诚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民初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住所地三亚市河**临春老市场对面**。

经营者:李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盘江乡三间村**,系李娟娟丈夫。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

3.判令被告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 “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随着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很多不法商户利用长城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将长城系列商标元素作为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行为也越来越猖獗。

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标注有原告已注册的图像等标识。

该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产品来源的标识,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辩称,三亚嘉诚百货超市是个体工商户,中粮公司在海南这边的业务员每周会来超市一次,但是业务员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该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不可能、也无法知道这个会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欲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长城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2、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为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

3、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211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8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商标特征:由上至下为“长城牌”文字、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Greatwall”英文、“BRAND”英文字样的组合图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经转让,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并于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商标特征:“长城”字样下配有长城与蓬莱阁组合而成的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止。

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为经营者李娟娟于2009年9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烟、酒、日用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以上项目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屏许可证经营)、零售。

2016年5月14日,原告授权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权维权相关事宜,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场对面103号的三亚嘉诚百货超市,花费108元购买了一瓶极品干红葡萄酒,并取得一张购物小票。

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情况出具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211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审查,该葡萄酒正面突出位置配有长城与蓬莱阁组合而成的图案,该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与蓬莱阁组合而成的图案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公证书、商标注册公证书、(2016)厦湖证内字第21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系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商品正面标贴使用了长城与蓬莱阁组合图案,该标识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在图形要素、图形组合上高度近似,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故涉案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销售该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关于赔偿金额,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登报道歉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三亚嘉诚百货超市负担650元,退还给中粮公司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 颖 审判员 尹合欢 审判员 左家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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