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396号原告: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雄,运营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嘉颖,女。
被告:符大冠,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乐公司)与被告符大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大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大冠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域名为www.youlem.cn网站中使用的上述商标删除且不得再使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除特别标注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于第42类、第35类服务上分别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邮乐网”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域名为www.youlem.cn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了“邮乐网”注册商标并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邮乐网”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侵害其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被告符大冠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7,016.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系统的设计、研发,自有技术成果的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信息咨询服务;
食品流通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唐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第XXXXXXX号“邮乐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通过全球通讯网络提供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4年11月13日,经该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原告系域名为www.ule.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并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其享有的该“邮乐网”注册商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址搜索栏中输入www.youlem.cn,进入该网站,浏览器标题栏显示有“邮乐网购物商城_邮乐网购物首页”字样,首页左上角有“邮乐网”标识,其右侧以较小字体显示有“折扣,精选”、“YOULEM.CN”字样。
二、在网址搜索栏中输入www.whois.com,在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youlem.cn”,搜索结果显示:“Domain:youlem.cn,Registrant:上海贝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gistrationDate:2016-07-18,ExpirationDate:2018-07-18……Organization:符大冠……”。
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上海贝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出具《关于域名youlem.cn(邮乐网)的情况说明》,确认被告符大冠于2016年7月18日在贝锐公司网站www.oray.com注册域名youlem.cn,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了域名注册费用38元,并提交了其个人身份证作为持有者证明。
经实名认证,域名youlem.cn的唯一持有者为被告。
贝锐公司提取的用户资料载明,域名youlem.cn的注册人为符大冠。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7年10月11日域名为youlem.cn的网站已关闭。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7)沪徐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关于域名youlem.cn(邮乐网)的情况说明》、工信部备案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原告网站首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邮乐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将“邮乐网”作为涉案网站名称进行使用,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邮乐网”字样,起到了指示其服务来源的作用。
其中,“邮乐网”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中文商标的文字完全一致,已构成相同。
由于被告邮购网站提供的服务项目落入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内,故被告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经关闭,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已无事实基础,也没有必要,对该诉请,应予驳回。
同时,原告人身权未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被告行为损害后果较为轻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申请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被告已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6,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大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符大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