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4846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万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于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在覆盖甘肃省的省级媒体上连续三十日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向原告道歉(公告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公司")是7118770号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以前被告曾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万辉国际广场5号楼,采用5号楼的商标标示由汉字"万升孩子王王国"和拼音"Haiziwang"组成,当时被告将"万升孩子王王国"的"国"明显比例缩小,并且色差较大且颜色不同,"国"字是用一个气球内部嵌入。
原告就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孩子王"(7118770号注册商标)商标侵权行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突出使用"孩子王"及拼音标示的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孩子王"商标的侵权行为。
特别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被告虽然停止了原有的商标侵权,但是被告又重新将原有的侵权商标修改以后继续实施二次侵权行为。
与之前侵权行为不同的是,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万辉国际广场5号楼的新商标标示仍然由汉字"万升孩子王王国"和拼音"Haiziwang"组成,"Haiziwang"在整体商标标示中居中使用孩子王的拼音。
被告本次将"万升孩子王万国"的"国"进行了修改,"国"的大小与颜色与"万升孩子王"保持一致,拼音部分仍然使用"Haiziwang"。
被告本次的新商标虽然中文"万升孩子王国",但是结合汉语拼音,被告引证"孩子王"(711877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孩子王",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明知"孩子王"系注册商标,更明知万升孩子王国的商标存在侵权行为,其仍坚持在商业推广之中突出使用孩子王的商标,虽经过修改,但是修改以后的商标仍然构成二次侵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销售中带有"孩子王"字样的店招、标识中突出使用"孩子王"标识向他人开展推销、售卖商品及服务。
因被告所使用的"孩子王"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第35类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权利范围完全重合,且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将"孩子王"文字、拼音组合标识在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从其使用的标识字形、读音、含义、整体构成与原告"孩子王"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孩子王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母婴童用品零售及儿童成长服务的知名企业,目前在苏、皖、沪、渝、川、湘、鄂、鲁、豫、浙、冀、津、粤、闽、陕、辽、吉等36省市运营170余家连锁门店及线上销售终端(孩子王APP、孩子王PC端)。
"孩子王"商标被南京市工商局关于认定南京市著名商标,为原告在全国连锁门店及线上销售终端的名称,从而用以区别其他同类经营者。
经原告在国内母婴童人群的用品市场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孩子王"商标,已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国内屡获殊荣,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属于明显恶意且多次侵权,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但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并拒绝赔偿原告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所用被告名称为"甘肃万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被告名称为"甘肃万升商贸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回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