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初27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新达城南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经营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
经营者:左淑君,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5日。
被告:胡连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胡连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愚、被告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左淑君、被告胡连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第一被告正在销售的2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权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供货商。
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辩称,我是今年1月才开始做的,也分不清楚哪个是盗版哪个是正版,盗版只是拿来做比较和鉴别的。
有时候我带孩子去进货,也不排除孩子拿一个不知道是正版还是盗版的玩具回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胡连勇辩称,我经营的是原告公司的正版玩具,原告起诉的仅仅是我们用来做比对的盗版玩具,并没有销售,博雅、童立都是我拿给他们作比对的,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猪猪侠”的《商标注册证》共3份;
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的复印件一份;
3、《鉴定报告》一份;
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一份。
利州童立文具用品、胡连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玩具不是从被告处取得;
证据4已经过期。
胡连勇提交的证据:童趣源(冠盈、中川)销售单共4页,拟证明其是代理商,不存在侵权行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销售单上看,跟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证:对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调取,该报告载明送鉴样品来源于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左淑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而本案中查获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3月,超过协议的有效期,且该协议无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连勇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三类“猪猪侠”商标进行注册。
目前,三类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3月,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422号左淑君经营的“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内查获“变形玩具铁拳虎”玩具1板、“变身战队”玩具1板。
经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以及使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猪猪侠”“GG·BOND”等商标字样,均属于侵权产品。
另查明:童趣源(冠盈、中川)公司为原告的玩具代理商,胡连勇长期从童趣源(冠盈、中川)购进原告公司玩具,并分销给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和广元市城区博雅文具用品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查获的侵权玩具为胡连勇提供,用于向消费者作对比使用,而非为了销售。
通过审理也查明,胡连勇确是长期从原告的玩具代理商处购进玩具,并分销给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二被告的购货渠道正当。
并且从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也只查获了2板不同的侵权玩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州童立文具用品经营部有销售侵权玩具的行为,印证了二被告陈述的合理性。
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