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3民初77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莲姣,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5号6栋1单元701室。
被告:叠彩区诚成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玉龙花园7号楼一层7号门面。
经营者:陈洁,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 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5号6栋1单元701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谭莲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追加叠彩区诚成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诚成酒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谭莲姣、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者陈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品牌,使得“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长城”等品牌在社会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5年8月,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以下简称叠彩公安局)发现被告谭莲姣在被告诚成酒业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经由叠彩公安局转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叠彩工商局)处理,叠彩工商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谭莲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谭莲姣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收侵权葡萄酒290件,处以罚款2.5万元。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谭莲姣辩称,被告谭莲姣不是诚成酒业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原告起诉被告谭莲姣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谭莲姣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诚成酒业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诚成酒业销售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作出假冒产品的鉴定意见系由原告自己作出,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诚成酒业的销售行为属于商业串货,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诚成酒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针对的系被告谭莲姣,与被告诚成酒业无关,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
3.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局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谭莲姣的行为系串货而非侵权行为,且认定二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权产品的鉴定函系由原告作出,没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系与本案有关的实质性证据,本院认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在卷佐证。
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对象系被告谭莲姣,但当时被告谭莲姣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即为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场所,故被告谭莲姣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资讯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等。
“”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商标于2000年9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7904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9月20日止。
“”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4477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5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被告诚成酒业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成立,陈洁系被告诚成酒业商铺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区××花园××楼××号门面,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酒类批零兼营。
被告谭莲姣与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者陈洁系母女关系。
2015年8月13日,叠彩公安局对叠彩区虞山桥玉龙花园西侧7号门面及其位于虞山批发城的交通银行后面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的相关红酒,并对被告谭莲姣进行了讯问。
原告中粮公司向叠彩公安局出具《鉴定函》,确认扣押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叠彩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将该案移送给叠彩工商局管辖。
叠彩工商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桂市(叠)工商罚字[2016]第A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实被告谭莲姣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购进规格为6瓶/件、12.5°×750ml/瓶的“长城”系列葡萄酒350件(其中:1.“长城干红出口型葡萄酒”90件,2.“长城干红武龙葡萄酒”184件,3.“长城干红陈酿葡萄酒”14件,4.“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陈酿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宝石解百纳”62件)在本市叠彩区玉龙花园7号楼一层7号门面销售。
上述商品的进货价分别为:1.“长城干红出口型葡萄酒”85元/件,2.“长城干红武龙葡萄酒”73元/件,3.“长城干红陈酿葡萄酒”83元/件,4.“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陈酿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宝石解百纳”80元/件。
上述商品的销售价分别为:1.“长城干红出口型葡萄酒”108元/件,2.“长城干红武龙葡萄酒”95元/件,3.“长城干红陈酿葡萄酒”108元/件,4.“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陈酿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宝石解百纳”100元/件。
上述“葡萄酒”已售出60件(其中“长城干红出口型葡萄酒”27件,“长城干红武龙葡萄酒”33件),违法经营额共计34912元。
上述葡萄酒经原告中粮公司鉴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叠彩工商局就此认定,被告谭莲姣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葡萄酒290件、罚款2.5万元的处罚。
之后,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者陈洁缴纳了罚款,叠彩工商局随即将扣押的涉案红酒全部销毁。
将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的样式与外包装基本一致。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标贴上印有“长城”、“GREATWALL”、“”、“”“”文字及图案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谭莲姣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诚成酒业系销售、仓储涉案侵权产品的持照经营主体,其应与实际销售者被告谭莲姣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经原告鉴别,系假冒“”、“”、“”、“”、“”商标标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葡萄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给叠彩公安局的《鉴定函》不是专业的鉴定书,其中并没有具体说明二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哪部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并且原告系涉案当事人,由其自己对涉案葡萄酒作出的鉴定没有证据效力;
另外,该《鉴定函》也未送达给二被告,故该《鉴定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权产品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系其正牌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对在被告诚成酒业库存的葡萄酒所作出的《鉴定函》属于产品生产商对是否属于其生产的产品的识别认定,此不同于对产品功能、质量等通用标准的鉴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特别标识,材质等相关特征应最为熟悉,其对某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所作出的鉴别系具有合法效力的。
因此,原告有资质对在被告诚成酒业库存的葡萄酒作出鉴别,原告提供的《鉴定函》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原告已完成其举证的义务,被告否认涉案葡萄酒系假冒原告的产品,应提供证据予以驳斥。
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关于《鉴定函》未送达二被告、鉴定结论未告知二被告、该项程序存在瑕疵等的抗辩意见,因《鉴定函》内容的送达与告知系公安部门及工商部门查处时的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司法审查的内容。
被告谭莲姣辩称,被告谭莲姣不是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被告谭莲姣进行查处时的地点为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场所,公安部门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谭莲姣也确认了涉案葡萄酒系由其购进。
庭审调查时,二被告承认,当时被告诚成酒业的经营者陈洁外出,由被告谭莲姣负责看管店铺。
且被告谭莲姣与陈洁系母女关系,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被告谭莲姣在陈洁外出时为其看管店铺,实施销售经营行为,亦属常理。
故被告谭莲姣与被告诚成酒业在本案中系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谭莲姣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同时辩称,涉案葡萄酒系由其从原告酒厂的一个推销员申庚处购进,被告谭莲姣的行为属于串货行为,购进的葡萄酒系正牌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因被告谭莲姣在购进涉案葡萄酒时,未严格审查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授权手续,也未取得正规的销售票据,且进购价格较低,不能证明其系从正当渠道购进的正牌产品。
故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确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莲姣、叠彩区诚成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0855号“”、第1447904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谭莲姣、叠彩区诚成酒业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谭莲姣、叠彩区诚成酒业经营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