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2225号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甫国,执行董事。
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蔚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08××××.5号名称为“一种烟花组装机”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浏阳市金刚镇山虎村,本案诉讼标的为50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此,本院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70元,由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王力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