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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7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初232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松溪县工农中路139号。

经营者:金月菊,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华(系金月菊丈夫),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月菊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朱玲慧,被告月菊洁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月菊洁具店(经营者金月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月菊洁具店(经营者金月菊)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肇庆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月菊洁具店(经营者金月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肇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肇庆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肇庆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月菊洁具店辩称,对肇庆浩宏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月菊洁具店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月菊洁具店于2015年8月7日从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购进“千里马111型玻璃胶”共计1箱25瓶,并在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且在肇庆浩宏公司起诉前已销售完,其后未再购进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月菊洁具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涉案侵权产品一般人仅从外观上很难辨别真伪,且月菊洁具店从未因销售侵权产品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诉前也未收到肇庆浩宏公司的警告或请求,对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

请求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肇庆浩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粤肇高新第149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1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2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3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4号公证书,拟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2017)粤肇高新第144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6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7号公证书,拟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5)闽南剑证内字第2417号公证书,拟证明月菊洁具店销售了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月菊洁具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清单,拟证明2015年8月7日,月菊洁具店从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购进“千里马111型玻璃胶”25瓶。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5日,月菊洁具店向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金明分别转账汇款4165元、7419元、10000元。

3.网络查询的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司简介。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月菊洁具店仍有向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转账进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月菊洁具店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月菊洁具店主张保全公证中的证据可能被掉包,无法证明侵权产品为其所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月菊洁具店提供的证据1、证据2,肇庆浩宏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商品清单中的玻璃胶不是从肇庆浩宏公司授权的福建地区经销商处购买;

证据2只能体现银行账户之间的个人交易往来,不能证明系月菊洁具店与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

证据3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是个人转账记录,收款方的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月菊洁具店提供的证据1商品清单能体现2015年8月7日,月菊洁具店从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购进“千里马111玻璃胶”,该玻璃胶名称及型号与肇庆浩宏公司证据5中,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月菊洁具店公证购买的玻璃胶名称及型号一致;

证据2体现月菊洁具店的经营者金月菊的丈夫范世华于2015年8月7日前后向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游金明转账汇款的记录,且肇庆浩宏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包含有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体现经营范围包括水暖配件、法定代表人为游金明等信息,虽来源于网络,但结合证据1、证据2的内容,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为月菊洁具店拟证明其2017年进货转账情况,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0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福建省剑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松溪县工农中路139号的“伟星管陶瓷洁具经营部”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瓶身上标有“千里马”字样),取得单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3张,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赵涵诗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签封后交还由蔡志安保管。

2015年11月5日,福建省剑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南剑证内字第24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肇庆浩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庭审中,肇庆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经审核内有:玻璃胶一瓶、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经比对,涉诉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月菊洁具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金月菊,范世华系其丈夫。

月菊洁具店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装修材料零售。

月菊洁具店销售的涉案“千里马”玻璃胶系其向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购得。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月菊洁具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且非为肇庆浩宏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月菊洁具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月菊洁具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向福州金明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购得,同时考虑到该玻璃胶与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玻璃胶正品在外观上具有较高相似性、肇庆浩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月菊洁具店明知其销售的玻璃胶系侵权产品等因素,本院认定月菊洁具店销售涉案玻璃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规定的情形,对月菊洁具店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虽然月菊洁具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月菊洁具店销售涉案玻璃胶的行为已侵害了肇庆浩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肇庆浩宏公司为证明月菊洁具店侵权的事实、令月菊洁具店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起本案诉讼,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2900元(含公证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月菊洁具店承担;

肇庆浩宏公司关于合理费用之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9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由松溪县月菊陶瓷洁具经营部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余观贵 人民陪审员  林德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37085,53)?)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javascript:SLC(40965,0)?)》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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