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13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文博百货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定慧寺巷60号。
经营者:程海燕,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程海燕配偶。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姑苏区文博百货行(以下简称文博百货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文博百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获得包括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一系列荣誉,“一得阁”注册商标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文博百货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博百货行辩称:1、其是通过正规公司进的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认为进的就是真货;
2、一得阁公司私下取证,没有工商部门介入,这种单方取证是无效的;
3、其一直以来销售的一得阁产品都是这个价格,一得阁公司涨价没有向社会公布,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一得阁公司应当向生产商、批发商去主张责任,而不应该找文博百货行这样的小店;
4、一得阁对老百姓来讲是没什么价值的,其主张赔偿是欺诈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差旅费票据外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差旅费票据,因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155号公证书,被告对其持有异议,认为公证员是否到过店内不清楚,其本质系对于公证书效力的异议,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文博百货行提交的证据1“多莱美(莱宝)时尚文化用品销售发货单”,尽管出示了原件,但因一方面未有供货单位的签章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相佐证,另一方面该供货主体是否实际存在亦无对应的工商主体信息相印证,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合法来源的依据在本案中予以采纳。
对于文博百货行提交的证据2录音光盘,内容为文博百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胡朝辉当庭陈述对方身份为供货方一位“涂”姓负责人,但是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陈述,在相关当事人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对该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4年4月3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上述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其中包括“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6月9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纪金生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静娥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号悬挂有“东方百货文博百货”招牌的店铺。
程静娥在该店购买外包装印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消费后取得该店铺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了“姑苏区文博百货行”发票专用章。
之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封存完成后,所购商品由委托代理人程静娥留存。
2017年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155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一得阁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上述证物袋,内有收款收据一张、一得阁墨汁一瓶。
文博百货行确认收款收据的章系其店里的发票专用章,但是该收据是否系其所开具不清楚。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墨汁,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标识。
一得阁公司称该墨汁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了对应的正品以供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防伪标签颜色不一致,防伪查询电话号码不同,瓶体粗糙、有刺鼻性味道、没有生产日期等问题。
另查明,文博百货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5年11月14日,经营面积40多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小百货、文化用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再查明,一得阁公司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155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收款收据均指向文博百货行,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文博百货行所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比对存在防伪标签颜色不一致,防伪查询电话号码不同,瓶体粗糙、有刺鼻性味道、没有生产日期等问题,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商标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向生产者、批发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零售者主张权利。
文博百货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文博百货行所称的一得阁公司维权手段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得阁公司基于其商标权遭到他人侵害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客观上存在部分小商品假冒泛滥的现实,该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商标权人通过较大规模的商业维权来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其维权行为并未违背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目的。
至于文博百货行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文博百货行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身存在逻辑矛盾。
并且,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文博百货行仅提供了一张无任何签章的销售发货单,而出具该销货单的主体不明,更未到庭确认其向文博百货行供货的事实。
故文博百货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文博百货行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涉案产品单价为每瓶5元,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一得阁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一得阁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一得阁”墨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不仅抢占了一得阁公司正品墨汁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地降低了“一得阁”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文博百货行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文博百货行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一得阁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文博百货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姑苏区文博百货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姑苏区文博百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姑苏区文博百货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