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大道21号,营业执照码为441900605207171.经营者:张成勇。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以下简称:绿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伞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绿伞副食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0000元;
3.绿伞副食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袁某与公证人员朱某以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李兆燊来到东莞市××街镇××美岳××大道“绿之鑫生活超市厚街珊美店”(标识为“红磨坊酒庄总店”的店铺对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油及一瓶红酒,并取得一个购物袋、一张标有“绿之鑫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及一张标有“商户名称:东莞市厚街绿伞超市”的POS签购单。
标有“绿之鑫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内容填写有:福家康380ml调、数量1、单价6.5;
金装华夏1999高、数量1、单价35、金额共计41.5。
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厚街绿伞超市,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金额为41.5。
随后李兆燊对该超市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及POS购签单交予龚苏芳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10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中粮公司提供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09日向中粮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1027091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
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用支出的依据,中粮公司并未提供。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成勇,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20000元,登记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大道21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冻肉、农副产品、农副产品、水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原审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红酒一瓶,中粮公司主张红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及背面印制的“”字样,侵犯了其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以上事实,有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粤莞南华第00591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05910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系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案涉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瓶身正面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图形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瓶身正面、背面的“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绿伞副食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的性质为个体户,仅为销售,且销售规模较小;
3.案涉证据仅能证明绿伞副食店存在销售行为,销售了一种侵犯中粮公司相关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不能证明绿伞副食店存在大规模,多批次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经营者:张成勇)赔偿中粮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经营者:张成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经营者:张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粮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中粮集团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正是执行该精神的具体体现。
而法院就该案作出的赔偿16000元数额判决,没有体现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精神,就同类商标侵权案件在全国来比照较低,甚至可以说是最低的。
绿伞副食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包括了中粮公司旗下的“长城”系列的多个商标,真假产品混杂,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COFCO)成立于1949年,是中央管理的53家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之一。
凭借其良好的经营业绩,中粮持续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作为投资控股企业,中粮旗下拥有八家上市公司。
中粮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在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一年过十亿)的广告宣传费用,全国大街小巷都有中粮旗下的葡萄酒产品,“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中粮公司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该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而原审法院判决该案16000元的赔偿数额是极不合理的,要想很好的保护一个世界知名品牌,远远不够,且跟中粮公司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也是极不对称的。
三、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中粮公司为此而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2695元,包括: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12605元);
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公证保全费用为550元);
公证购买发票、收据等(拟证明进行公证购买的费用为35元);
取证费发票(拟证明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前期调查取证的费用2000元);
工商查档费(拟证明为维权而查询绿伞副食店身份信息所花费用为20元)。
中粮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前期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不计成本不计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支付给调查公司的费用、长期派人蹲点守候以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这般的耗尽人力物力,却连实际成本都无法收回。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一审法院,经常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促成该类案件调解,但当事人调解数额却从来没有16000元这么低的数额。
法院的这个判决数额跟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的差距既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也无法解释以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即主动认错的侵权人,调解赔偿的数额居然还高过判决,这也无法适应国家司法机关鼓励“调解结案”的需要,这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是背道而驰的。
而该案数额16000元赔偿金,侵权代价如此之少,不能起到遏制侵权的作用,不能提高权利人的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粮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中粮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综上,请求判令:一、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绿伞副食店承担。
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辩称:本案中粮集团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首先绿伞副食店销售的红酒进货价26元,售出为35元,每瓶红酒的利润9元,绿伞副食店销售的商品是生活用品为主,红酒仅仅是2012年向德兴商行进货6瓶,且并未完全售出。
因此绿伞副食店的实际获利与中粮集团主张的损失相差较大。
其次绿伞副食店主张的律师费合理没相应的代理合同,且律师费的标准明显高于广东省物价局的指导价格,按照指导价格,中粮公司方诉讼标的3万,其律师费的收费应当1000元—8000元。
上诉人绿伞副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中粮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中国注册商标”“GOLDWAHA”“华夏鼎”显著标识,涉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GOLDWAHA”和“华夏鼎”,其中“GOLDWAHA”商标使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使用类别为[3301——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烧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白兰地;
米酒;
黄酒;
汽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开胃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上述两商标所有权人为甘水林,非中粮公司。
甘水林为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获得许可注册商标合法合理,并未侵犯中粮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者,两商标进行了显著标示,能引起一般公众注意,公众在购买涉被控侵权产品能轻易的注意到该商品并非中粮公司的商品。
原审法院未就被涉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进行查明,实为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销售的红酒商标与绿伞副食店相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粮公司销售的红酒商标中包含长城图片和英文GOLDWAHA以及中文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该商标中图片与英文和中文标识共同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至于绿伞副食店注册商标仅为长城图片的显著部分,并不构成相似。
且作为红酒的消费群体,其消费者的文化水平较高,对于英文GOLDWAHA与长城英文GREATWALL均能清晰辨识,故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的误认,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商标相似不具有合理性;
三、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绿伞副食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涉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作为零售商的绿伞副食店非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涉被控侵权产品到达绿伞副食店手上时,已经经过多级代理商。
2012年4月8日,绿伞副食店从其供应商东莞市长安德兴日用副食商店采购涉被控侵权产品6瓶,绿伞副食店的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未就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查明,实为认定事实不清;
四、绿伞副食店销售该涉被控侵权产品毛利仅为9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如上所述,2012年4月18日,绿伞副食店从其供应商东莞市长安德兴日用品副食店采购涉被控侵权产品6瓶,至2016年4月26日,绿伞副食店的委托人购买涉被控侵权产品1瓶,售价35元。
绿伞副食店采购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为26元。
故绿伞副食店销售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润仅为9元,扣除所有成本,绿伞副食店获利还未到5元。
即使绿伞副食店将6瓶涉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售出,获利也不到30元。
再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绿伞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原审法院未就涉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情况进行查明,实为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2017)粤197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的庭审意见。
二审期间,绿伞副食店提交德兴日用副食商店的送货单和收据。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绿伞副食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经比较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案均为长城,消费者不会区分不同长城代表的不同产品,而会把长城类图案的产品视为同一产品;
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GREATWALL侵害了粮公司第70855号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因中粮公司受到的损失及绿伞副食店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妥。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绿伞副食店原审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上未有签名盖章也未有主体资料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绿伞副食店应当知晓其存在,绿伞副食店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分别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预交),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绿伞副食店负担1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