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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终8451号
案件名称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汾湖大道西侧。

经营者:吴中伟,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黄埔区云埔工业园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以下简称一哲超市)因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哲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苏0509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借打假之名性诽谤、敲诈勒索之实。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公证书、鉴定报告、相关票据等系原件,但原件并不一定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没有解释公证时间的问题与矛盾;

2、一审法院仅凭苏州田丰日用品百货销售单没有加盖公章就否认该证据有失公平,因为销售清单没有公章是正常现象;

3、最高法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蓝月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所谓“觉得原件并不代表所证明的东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指责一审法院“没有给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已经载明“被告(即被答辩人)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合理合法。

2、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合法有据。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费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411.74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8元,合计3949.74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9日,蓝月亮公司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7年1月19日12时20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大道××号的“一哲购物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支付了人民币叁拾捌元,超市出具了定额发票。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两瓶洗衣液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瓶洗衣液的外包装、定额发票、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上述一瓶洗衣液、定额发票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封存箱交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收执。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71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蓝月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7年3月1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一哲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具体理由为:1、送检样品瓶体打码字体“DL0120150421”,该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送检样品使用的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而正品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

3、送检样品的内容物活性物含量仅为6.1%,远低于行业标准(≥15%)。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71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只红色购物袋、一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净含量:1kg、亮白增艳、薰衣草香)、四张定额发票(金额共计40元)。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瓶盖及瓶身背面均标注有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瓶身背面的生产码为“DL0120150421”,背面标签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

四张定额发票上均加盖一哲超市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一哲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汾湖大道西侧,经营者是吴中伟。

再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171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区××大道××号的“一哲购物超市”,监督叶涵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洗衣液。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所见定额发票上加盖有一哲超市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商铺门头照片经被告当庭确认,系一哲超市门头,故本院认定一哲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体正面、瓶盖及瓶体背面均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生产码、瓶体背面标签、内容物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

因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未加盖供货单位印章,无法查证核实,销售单所载商品信息不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对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法认定一哲超市所销售的涉案洗衣液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4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一哲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合计1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

1、关于公证书的采信问题。

一哲超市对涉案(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及(2017)沪东证经字第1710号公证文书同时具有2017年1月19日这一日期提出质疑。

但,该两份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不相同,又分别针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保全的不同公证事项。

上述2688号公证书的出具日期2017年1月19日与1710号公证书的公证取证日期2017年1月19日性质完全不同。

故,一哲超市对此提出异议毫无根据。

2、关于部分证据原件的采信问题。

一哲超市对鉴定报告、票据等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不支持该主张。

第二,关于一哲超市提出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抬头为“田丰日用百货”的销售单没有供货单位签章、上诉人又不能联系该供货单位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

该规定系针对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其明确人民法院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以知假买假提出的抗辩理由。

一哲超市理解该文件有误,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一哲超市关于蓝月亮公司借打假之名行诽谤、敲诈勒索之实的上诉理由,显属无理。

依据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一审判决一哲超市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哲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一哲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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