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5行初65号 原告张春瑜,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栋南侧6楼。
法定代表人黄丹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萍萍、潘美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G。
法定代表人张金排。
原告张春瑜不服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春瑜,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萍萍、潘美平,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瑜就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专利号:ZL20152006××××.3)与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脱水筛(直线振动筛)”没有落入“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专利号:ZL20152006××××.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脱水筛(直线振动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张春瑜的处理请求的处理决定。
原告张春瑜诉称,本案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产品有激振器没有转动主轴,但激振器没有转动主轴是不能工作的。
因此,涉案产品是有转动主轴。
被告也认为涉案产品有激振器。
原告认为机台上多种原理共用一支轴,都能表示单一原理拥有轴,不能认为没有轴。
诉讼请求:撤销闽泉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春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闽泉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被告的处理结果;
第二组证据:照片,欲证明电机中有转动主轴。
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一、原告张春瑜就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专利号:ZL20152006××××.3)与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答辩人提出处理请求。
答辩人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案件审理,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排到庭参加审理。
2017年7月31日,答辩人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转动主轴,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即“振动筛体的两侧分别对称装设有一转动主轴,该转动主轴两端的设置方向与振动筛体上物料的输送方向相同,且该转动主轴处在该物料输送方向进料端的一端的水平高度高于该转动主轴另一端的水平高度”,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脱水筛(直线振动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驳回原告张春瑜的处理请求。
二、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答辩人答辩如下:(一)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的描述可见,直线振动筛利用振动电机作为振动源,使物料在筛网上被抛起,同时向前作直线运动,从而达到对物料进行筛选和分级的目的,为原告认可的现有技术。
通常,振动电机装设在筛箱的底部、两侧或上部支架上。
(二)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的描述,结合原告上述描述所称的现有技术,即专利申请公布号为CN103394460A(以下简称“该现有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了一种振动筛,包括筛箱、位于筛箱内部的筛网、固定在筛箱上的主轴、安装在主轴上随主轴一起旋转的激振器、与主轴依次相连的联轴器和电机,所述激振器为两个圆盘,圆盘上设有套于主轴且与圆盘不同心的通孔以及两个以上与圆盘中心距各不相同的小孔,两个圆盘之间通过与圆盘中心距相等的小孔可拆卸式连接,将两圆盘不同中心距的小孔相连可实现激振器不同的偏心重即不同的振幅。
该现有技术中,激振器安装在主轴上随主轴一起旋转,电机通过联轴器与主轴相连,电机作为动力装置用于驱动主轴旋转。
由此可见,该现有技术中的主轴与电机是各自独立的不同部件,主轴通过联轴器与电机的转子轴连接在一起。
原告专利中的“转动主轴”即该现有技术中的“主轴”,“传动电机”即该现有技术中的“电机”。
(三)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4]、[0005]的描述可见,原告专利是针对该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和缺点,在“避免筛箱被主轴振断或振伤,同时对水份与物料进行初步分离”方面作出的一种改进,即将主轴横向贯穿于筛箱上改进为转动主轴分别对称装设于振动筛体的两侧,该转动主轴两端的设置方向与该振动筛体上物料的输送方向相同,且该转动主轴处在该物料输送方向进料端的一端的水平高度高于该转动主轴另一端的水平高度。
同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亦描述“所述转动主轴上配合装设有激振器以及传动电机”,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图2也可见,转动主轴明显区别于激振器和传动电机。
由此,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发明创造目的、其针对现有技术所具有的实质性特点和取得的有益技术效果,以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都可以明确得出,原告专利中的转动主轴和激振器、传动电机都是相对独立的部件,转动主轴不同于传动电机中的内部构件转子轴。
因此,原告认为“机台上的多种原理共用一支轴”的起诉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2、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上述两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原告身份证明;
证据4、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原告、第三人身份适格。
第四组证据:证据1、《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令第71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证据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证据3、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5、第三人答辩书及证据材料送达回证;
证据6、案件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审理回执;
证据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组证据:证据1、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申请公布号:CN103394460A);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证据5、专利案件调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6、案件审理记录。
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处理决定合法。
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与其表达的意思不同。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网络购买的电机的拆卸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06××××.3,并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
该专利在本案行政程序发生时仍处于有效状态。
“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包括振动筛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体的两侧分别对称装设有一转动主轴,该转动主轴两端的设置方向与该振动筛体上物料的输送方向相同,且该转动主轴处在该物料输送方向进料端的一端的水平高度高于该转动主轴另一端的水平高度;
所述转动主轴上配合装设有激振器以及传动电机,且该振动筛体的底部还配设有振动弹簧……。
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对专利权人经济赔偿。
同年6月13日,被告予以立案,向第三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并进行现场调查,第三人对其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脱水筛(直线振动筛)的行为不持异议。
被告于同年7月17日召开审理会,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到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会上,原告明确其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处理请求。
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勘验。
经比对,原告所指向的现场实物与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泉州市风火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脱水筛(直线振动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春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的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第一款(?javascript:SLC(111782,11)?)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从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如下内容:一种改进型的振动筛装置,包括振动筛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体的两侧分别对称装设有一转动主轴,该转动主轴两端的设置方向与该振动筛体上物料的输送方向相同,且该转动主轴处在该物料输送方向进料端的一端的水平高度高于该转动主轴另一端的水平高度;
所述转动主轴上配合装设有激振器及传动电机,且该振动筛体的底部还配设有振动弹簧。
经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振动筛的两侧未分别对称装设有一转动主轴,该转动主轴两端的设置方向与该振动筛体上物料的输送方向相同,且该转动主轴处在该物料输送方向进料端的一端的水平高度高于该转动主轴另一端的水平高度。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驳回原告的处理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请求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被告履行了立案、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案件审理通知书、审查了相关证据及依据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其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转动主轴缺乏依据,其请求撤销闽泉知法处字[2017]3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春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