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原南面小学校区东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92441900L3877387XX。
经营者:揭乐平,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习召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以下简称:豪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豪威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豪威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55000元;
三、豪威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葡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以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南面工业区路的“豪威购物广场”商店(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的《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油、三瓶红酒,并取得《南面豪威购物广场》小票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抬头为“南面豪威购物广场”的2张购物小票日期均为2016年4月11日,一张金额为243元,一张金额为110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日起为2016年4月11日,加盖有“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内容填写有:福贵人大豆油20升1瓶,单价125元;
福源来花生油20升1瓶,单价118元;
红酒3瓶,单价37元,合计354元。
随后公证员颜某对该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及手工发票交予梁智勇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江江海第3567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中粮公司提供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7日向中粮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0225729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0491806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750元。
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购买费用支出的依据,中粮公司并未提供。
原审法院另查明,豪威百货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揭乐平,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80000元,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镇南面社区××南面小学校区东面,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销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
豪威百货店原审庭后并补充提供了加盖有“东莞市虎门南北通百货店”字样的销售单,以证明其销售的红酒系从东莞市虎门南北通百货店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在原审庭审中,豪威百货店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店铺即为其店铺,相关商品亦为其出售。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红酒三瓶,中粮公司主张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瓶身标签使用的长城图案“”及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的、“”中的“华夏”字样、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经典窖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均侵犯了其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粤江江海第356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销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3567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豪威百货店的确认,可认定系豪威百货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案涉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的三瓶葡萄酒产品包装瓶身正面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将其中名称为“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印制的“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豪威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根据我国商务部制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供货方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应详细记载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与规格和数量等,并加盖供货方印章。
作为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豪威百货店仅能提供其向东莞市虎门南北通百货店购入案涉三瓶葡萄酒的出货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东莞市虎门南北通百货店处进购案涉三瓶葡萄酒时有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酒类流通随附单,故豪威百货店并未尽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不能够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豪威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豪威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豪威百货店的性质为个体户,仅为销售,但销售规模较大;
3.案涉证据仅能证明豪威百货店存在销售行为,销售了三款侵犯中粮公司相关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不能证明豪威百货店存在大规模、多批次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豪威百货店(经营者:揭乐平)赔偿中粮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7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经营者:揭乐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经营者:揭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7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侵犯知识产权之害,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产业发展、财政税收,也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国际形象,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
《“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新商标法表明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是很明显的,是要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鼓励权利人通过司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中粮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正是执行该意见的具体体现。
而法院就该案作出的赔偿17000元数额判决,没有体现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精神,就同类商标侵权案件在全国来比照较低,甚至可以说是最低的。
豪威百货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涉案红酒共3瓶,包括了中粮公司旗下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多个商标,假冒与侵权产品混杂,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且豪威百货经营的店铺地处人流较大的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可见其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COFCO)成立于1949年,是中央管理的53家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之一。
凭借其良好的经营业绩,中粮持续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作为投资控股企业,中粮旗下拥有八家上市公司,中粮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一年过十亿)的广告宣传费用,全国大街小巷都有中粮旗下的葡萄酒产品,“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中粮公司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该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中粮公司一直实施的商标战略正是国家现在鼓励和支持的。
而原审法院判决该案17000元的赔偿数额是极不合理的,要想很好的保护一个世界知名品牌,远远不够,且跟中粮公司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也是极不对称的。
三、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商标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中粮公司为此而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3124元,包括: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10000元);
前期委托打假人员市场调查所产生的调查取证费2000元;
公证保全费用为750元;
公证购买收据等(拟证明进行公证购买的费用为354元);
工商查档费(拟证明为维权而查询豪威百货身份信息所花费用为20元)。
中粮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将令中粮公司为此所付出的成本都无法收回。
中粮公司会考虑到像该类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都只能赔17000元的话,将来在同一区域再起诉同类案件,判决数额假设都是这么低的话,意味着司法维权越多中粮公司就越大损失,这跟当前国家不断强调要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呼吁是背道而驰的。
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种类型的案件判决数额在同一区域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有参考作用的。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原审法院,经常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促成该类案件的原告、被告调解,但当事人调解数额却从来没有17000元这么低的数额。
法院的这个判决数额跟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的差距既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也无法解释以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即主动认错的侵权人,调解赔偿的数额居然还高过判决,这也无法适应国家司法机关鼓励“调解结案”的需要,这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是背道而驰的。
中粮公司在中国打击侵权活动已经多年,绝多数侵权者在调解中,支付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后都能停止售假,取得了较好的制止侵权效果,有力维护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有少部分侵权人在判决或调解赔偿了1万多到几万元不等的赔偿款后,再次知法犯法侵权,这说明售假给这些侵权者带来了大量的获利,赔偿对其并没伤到筋骨,也没有产生法律应有的威慑力。
这在我们案件中有不少这种二次侵权例子。
而该案数额17000元赔偿金,侵权代价如此之少,怎么能起到遏制侵权的作用,又怎么能提高权利人的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呢?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粮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中粮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的赔偿数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那么这个适度的赔偿数额究竟是多少,衡量的标准从不同角度自然是不一样的,但当我们已经明确制止侵权的目的时,我们认为共同的效果应该是:对于侵权者,侵权代价高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利益,这应该形成共识。
从而使得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至少不轻易)从事侵权行为,这个侵权市场自然会不断萎缩甚至消失。
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得到提高,假冒等侵权行为显著减少,司法保护的社会效应才会充分显现出来。
综上,请求判令:一、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豪威百货店承担。
被上诉人豪威百货店辩称:原审判决前豪威百货店与中粮公司就金装华夏干红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向对方支付赔偿款,另外两瓶豪威百货店认为没有侵害商标人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豪威百货店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拟证明和解协议赔偿款抵扣本案赔偿款。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和银行记录,拟证明调解协议已作废。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赔是否妥当。
豪威百货店未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也未提及和解协议,故豪威百货店所称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豪威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费,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