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初126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利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都御坪96号。
法定代表人:叶清,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雅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南湾村莲南路段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建瓯市利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利泰公司)、汕头市雅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雅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汕头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建瓯利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瓯利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汕头雅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建瓯利泰公司、汕头雅尚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咏声动漫公司“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建瓯利泰公司、汕头雅尚公司共同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汕头雅尚公司与咏声动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咏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许可协议》,许可内容为在糖果玩具、棒棒糖等产品上有权使用动画电视连续剧中“猪猪侠”中的人物形象及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清库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授权许可期满后,咏声动漫公司发现建瓯利泰公司、汕头雅尚公司仍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建瓯利泰公司、汕头雅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咏声动漫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咏声动漫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汕头雅尚公司辩称,一、授权许可期满后,汕头雅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可协议》中的人物形象及商标产品。
二、被告建瓯利泰公司伪造了汕头雅尚公司的产品,汕头雅尚公司也是受害人之一,请求驳回咏声动漫公司对汕头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汕头雅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和文字,其核定的使用范围是体育运动用品,本案生产销售的糖果玩具、棒棒糖等产品是食品,不在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四、咏声动漫公司在同一侵权中提出三个诉讼是滥用诉权,有浪费诉讼资源之嫌,增加了诉讼成本,给诉讼双方增加讼累。
五、咏声动漫公司要求汕头雅尚公司巨额赔偿,没有赔偿数额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建瓯利泰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6《公证书》,拟证明建瓯利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刷有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
被告汕头雅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销售的产品上只贴了一张印有汕头雅尚公司名称的贴标,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汕头雅尚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公证书》体现原告至建瓯利泰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经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对公证封签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证据8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汕头雅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件代理费太高。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核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代理律师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该标准,本院对被告汕头雅尚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日,咏声动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咏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汕头雅尚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许可内容为在糖果玩具、棒棒糖等产品上有权使用动画电视连续剧中“猪猪侠”中的人物形象及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清库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授权许可费第一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100000元,第二年度(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120000元。
建瓯利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8月2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汕头雅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8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生产、销售、玩具。
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辅助人员宗勇来到建瓯利泰公司经营的利泰生鲜连锁便利店,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玩具)八件。
随后,原告对其购物行为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对相关物品由公证人员装箱并封签。
原告为上述购买及公证行为支出购买费用96.4元,公证费1800元。
原告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签的物品进行拆封核对,其中四件雅尚玩具糖果系列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并在贴标上注明生产商为汕头雅尚公司,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
另查明,原告还就本案被告汕头雅尚公司、建瓯利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同一玩具外包装上的商标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闽07民初127号案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猪猪侠”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建瓯利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汕头雅尚公司在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使用商标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仍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侵犯“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汕头雅尚公司提出其在商标许可期限届满后,未生产及销售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所诉的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汕头雅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瓯利泰公司与被告汕头雅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各自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对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商标侵权,故被告建瓯利泰公司与被告汕头雅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提出被告建瓯利泰公司与被告汕头雅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猪猪侠”商标与本院审理的(2017)闽07民初127号商标,同属动漫影视作品《猪猪侠》中的商标,被告汕头雅尚公司、建瓯利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同一商品的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了上述两个商标,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但是,涉案的侵权商品实际是对《猪猪侠》各商标及动漫形象的整体使用,两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同一的,本院对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于(2017)闽0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不宜就两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课以重复的责任承担,故本案中,除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案件代理费)17000元予以支持外,其余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建瓯利泰公司、汕头雅尚公司侵害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请被告建瓯利泰公司、汕头雅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利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汕头市雅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建瓯市利泰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雅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建瓯市利泰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雅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7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由被告建瓯市利泰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雅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余观贵 代理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