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锦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园)英源路。
法定代表人:何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罗山金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洋柄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晋江市海珠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梧安古塘工业区189号。
法定代表人:蔡瑞珍,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晋江罗山瑞发食品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食品市场E幢9号。
经营者:陈双发,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泉州锦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罗山金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晋江市海珠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晋江罗山瑞发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泉州锦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泉州锦博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艳 书记员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