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89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鑫,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善成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江苏省无锡市东华数码港市场。
经营者:邹永荣,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经济开发区溢红路139号。
负责人:谢生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善成电子产品经营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建国审判员 林银勇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严常海书记员许振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