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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83刑初9号
案件名称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栾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刑初9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莱州市久源酒水店业主。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明知其从贵州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产品,仍以每瓶加价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莱州市诚源盐化有限公司,该期间共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267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3040元。

2020年10月15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还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潘某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记账笔记本、顺丰快递凭证、购销统计数据表,人员档案、违法前科查询,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981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亲属主动将违法所得款缴纳于本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栾某某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能主动代其交纳违法所得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交纳)。

二、没收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八千一百四十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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