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木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5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明显偏高且缺乏证据支持,而且被诉侵权标识所获利润与整车利润差别巨大,故赔偿额甚至远低于起诉额的一半。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南开区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应裁定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属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
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认为雅迪科技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实际赔偿数额较低,但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系法院实体审理的部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