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678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栋,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胡广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胡广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限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9月16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4根,带“vivo”标识的闪充适配器1个,总计侵权产品5个。
执法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也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vivo”品牌2019年获得2019年度的人民匠心品牌奖;
在2020年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中,“vivo”商标以174.85亿元的价值位列第105位;
在2019年中国商标品牌排行榜中,“vivo”位列第三位;
在2019胡润最具品牌价值的最具价值民营品牌榜中,“vivo”位列第43位;
原告是全球领先的智能设备制造商和创新者,“vivo”品牌遍及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用户覆盖3.5亿,全球线下销售及售后网点37万余个,原告为了维护品牌产品研发投入了极高的成本;
从2019年起,“vivo”品牌进行全球注册,迄今已经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商标注册;
“vivo”品牌宣传方面,聘请了众多一线明星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品牌宣传,并且赞助或冠名了诸多耳熟能详的综艺节目;
2、被告持续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机配件,主观恶意较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了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vivo”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
其应知晓涉案商标及正品的市场状况,却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转售,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
3、涉案的侵权手机配件不是普通的产品,是属于国家强制进行3C认证的产品,被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进价低、偷工减料、没有进行3C认证的假冒“vivo”手机配件销售给消费者,具有极高的安全隐患,也极大的损害了“vivo”的商誉。
4、涉案侵权手机配件不是单独使用的,是需要和手机配合使用的充电产品,因此一旦消费者购买了涉案假冒的手机配件,给手机充电,也会给相关的手机造成损害。
而消费者购买“vivo”手机配件往往都是给“vivo”手机充电,因此被告销售的侵权手机配件行为不仅影响了“vivo”手机配件产品本身的商誉,也损坏了“vivo”手机的商誉。
5、原告聘请了专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并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根据手机配件经销商的经营习惯,其不可能囤大量的侵权货物,在其经营场所内都是上一批货物快卖完了,再进下一批货,因此被行政机关查扣的涉案的侵权产品仅仅为被告未销售的一部分,已经销售的部分并未计算在内。
希望法院将持续销售的客观事实予以考虑。
被告胡广栋辩称,被告的店铺从2019年5月初开始经营,不存在长期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不存在提前转移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被告只是做小生意,对侵权产品的认知不明,工商局在查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更多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可存在侵权行为,希望法庭酌情处理。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广栋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穿戴式计算机;
电子存储器;
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
计算机游戏程序;
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
手势识别软件;
内存扩展卡;
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GPS导航设备;
板状天线;
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
路由器;
皮质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手机专用支架;
MP3播放器;
MP4播放器;
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
行车记录仪;
音乐耳机;
重低音音箱;
闪光灯(照相机用);
摄影用闪光灯;
USB线;
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
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手机屏幕;
手机显示器;
蓝牙音箱。
杭下市管市监罚处[2019]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4月5日,当事人胡广栋租用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约20平方米门面用房进行装修,自2019年5月15日起,利用该门面开展手机维修及零售业务。
2019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9年5月,当事人胡广栋从拱墅区上塘路通信市场购进OPPO闪充数据线5只,进货价7元/只,已销售3只,销售价为20元/只,库存2只;
vivoNEXV2323-CN数据线5只,进货价7元/只,已销售1只,销售价为20元/只,库存4只;
vivo闪充适配器2只,进货价为33元/只,已销售1只,销售价45元/只,库存1只。
全部货值290元。
2019年9月16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闫志磊现场鉴定在当事人店内查获的OPPO闪充数据线(DL118)、OPPO闪充数据线(DL129),为假冒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日,维沃公司授权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闫志磊现场鉴定在当事人店内查获的vivoNEXV2323-CN数据线和vivo闪充适配器,为假冒维沃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当事人处罚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产;
3、罚款580元。
胡广栋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维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维沃公司主张胡广栋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胡广栋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上和适配器标注“vivo”标识,与第21886212号“vivo”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结合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胡广栋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维沃公司对于胡广栋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胡广栋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胡广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胡广栋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广栋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胡广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广栋负担48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胡广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