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66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小宋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
经营者:宋成磊。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小宋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