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林,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先后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国胜,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丹丹,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天林及其辩护人贾国胜、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上半年,被告人陈天林从他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分别以每瓶1000元、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经营的“建新名优烟酒专卖”店。
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在该店查扣“贵州茅台”酒60瓶,“五粮液”白酒3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79500元。
经鉴定,查扣送检的上述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且部分“贵州茅台”酒的甲醇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贵州茅台”及“五粮液”注册商标证、鉴定证明书、质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某、叶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辩认、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陈天林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陈天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数额7950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天林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天林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万元以上7.95万元以下,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天林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陈天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系初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小。
综合以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给被告人重新做人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上半年,被告人陈天林从他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分别以每瓶1000元、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经营的“建新名优烟酒专卖”店。
2013年4月9日陈天林将10件假冒茅台酒销售给张某,双方关于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张某向公案机关报警,陈天林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在“建新名优烟酒专卖”店查扣“贵州茅台”酒60瓶,“五粮液”白酒3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79500元。
经鉴定,查扣送检的上述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且部分“贵州茅台”酒的甲醇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天林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曾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茅台酒。
2013年4月份卖给张某10件假茅台酒时,张某提出酒是假的。
其与张某协商赔偿的事,因意见不一,张某报警,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2013年4月初,其还以每瓶650元卖给张某五件假冒的五粮液酒。
2、证某证言,2013年4月9日其从陈天林那里购买了10件茅台酒,因酒店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发生争执,陈天林让张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走配合调查。
另外春节后,以每瓶650元的价格从陈天林那里购买了5件五粮液酒。
该证言与陈天林供述相印证。
3、证人王某2证言,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左右,陈天林给其打电话说要求给他送10件茅台酒,装车后给陈天林打电话,陈天林让沿嵩山路一直向北,过了棉纺路向北第一个丁字路口向西500米路的一家烟酒店。
4、2014年4月10日公案机关从张某的建新名优烟酒专卖店里扣押涉案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的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实物照片等,被告人陈天林当庭辩认无异议。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厂名变更登记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6、厂家出具涉案产品关于侵权的书面鉴定意见、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张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部分“贵州茅台”酒的甲醇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
7、2017年11月20日陈天林签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及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8、张某出具的收据,证明陈天林向张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9、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对陈天林的社区矫正调查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天林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0、被告人陈天林的身份证明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陈天林到案期间比较配合,没有拒绝,阻碍逃跑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金额达7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陈天林销售金额79500元,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天林到案过程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79500元,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陈天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9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陈天林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
三、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后销毁,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