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菊,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菊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7月起,被告人高某菊受同案人委托,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某无牌工厂,生产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挂饰,后运往白云区人和镇贝刘街西五巷2号一楼仓库,由同案人负责销售。
9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抓获高某菊,并当场缴获MCM注册商标的挂饰9070个及生产工具一批,在上述仓库缴获MCM注册商标的挂饰1120个。
经鉴定,缴获的挂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工厂缴获的挂饰中6670个价值人民币1856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起,被告人高某菊受同案人委托,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某无牌工厂,生产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挂饰,后运往白云区人和镇贝刘街西五巷2号一楼仓库,由同案人负责销售。
9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抓获高某菊,并当场缴获MCM注册商标的挂饰9070个及生产工具一批,在上述仓库缴获MCM注册商标的挂饰1120个。
经鉴定,缴获的挂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工厂缴获的挂饰中6670个价值人民币185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申某、赖某、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获的挂饰、机器工具等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MCM控股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931、19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某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挂饰10190个、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