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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6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初10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潘光辉、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

经营场所: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二路***号。

经营者:林伟凡。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35730l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和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并于200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申请注册了第5585265号商标并于201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

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

申请注册了第5585266号商标并于2009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

申请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并于2014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适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

(二)原告的“美宜佳”便利商店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13日,自成立以来,其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美宜佳”连锁便利店,“美宜佳”连锁便利店遍及广东、福建、湖北五省。

截至2017年3月,门店总数超过9800家。

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为广大消费者及生活提供连锁便利店服务,使得原告的“美宜佳”连锁便利店获得广大消费者认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原告荣获2013年度第十八届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奖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连锁便利店品牌。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宣佳”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望判如诉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以被告现已将美宜佳M形的展示牌更换为由,撤回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请求。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美宜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730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评估;

商业调查;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

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根据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何某、张某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于2017年5月11日共同到河源市××城区××一间招牌为“宜佳”、“美宜佳便利店”的商铺,陈杨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商铺可见收银台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

陈杨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陈杨的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何某、张某在场监督。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提供的(2017)粤河东江第753号公证书、(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018835、018836、018837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作为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在其招牌上使用“宜佳”及“M”图形、“美宜佳便利店”及“M”图形,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图形的构图、颜色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其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负担735元,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宜每佳便利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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