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22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忠请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英,女,1990年12月3日,汉族,系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水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何水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和相似的产品,并且在产品外观上突出使用了“777”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水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七七七株式会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78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即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工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来到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证据进行保全。
2015年8月25日上午,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家立、禹娅楠及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摄影师刘明利与徐良来到郑州市福寿街和兴隆街交叉口西北角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一家门口标识有“小商品大世界B2-43-1”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水成百货商行、经营者为何水成、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2楼43-1号。
徐良以顾客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指甲剪套装一件(内含9小件),并支付购物款45元。
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名为《小商品大世界礼品商行》的销货清单,但未在该销货清单上盖章或者签名。
徐良索要了一张名片(名片显示:小商品大世界礼品商行何水成地址:郑州火车站对面国际小商品城B座二楼43-1号)。
摄影师刘明利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封条,并对封条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以上有(2015)郑绿证经字第286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现场拆封,可以看到内有装有包装盒的指甲剪套装。
该包装盒中没有产品合格证。
打开包装盒,可以看到内部为一套指甲剪套装,商品的外包装上写有“”的标识,套装内指甲剪上使用有“”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三个的“7”的下部成垂直状态。
同时,该公证书中附有销货清单,上标注“940、45元”字样。
另查明:1、2016年8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777株式会社对第7557805号“”商标进行打假维权事宜。
在代理权限中明确:1.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777株式会社签名,包含但不限于在起诉状、上诉状及申请执行书及投诉书等文书中代为签名;
2.调查阶段: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向执法机关投诉、协助调查、产品真假现场鉴定、递交领取文书、公正购买等;
3.诉讼阶段:包含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
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诉前或诉讼禁令;
代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代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提起反诉、撤诉、申诉和庭审;
代为签署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书、放弃和变更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等法律文书;
代为签署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
代为签收所有各类法律文书;
代为收取有关赔偿款项、执行所得财产款物和其他抵债财产;
代为缴纳、收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4.同时,在授权之日前对777株式会社在全国各地进行过行政查处、刑事打击的所有案件,受委托人同样享有向各地法院提出诉讼,取得相应的赔偿等上述权利。
代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含2019年12月31日前未了结的案件);
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代理期限内有权转委托。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驻韩国大使馆的公证及认证程序。
2017年6月12日,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转委托书,对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777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对第7557805号“”商标进行打假维权事宜转委托给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体事项如下:1.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向行政、司法等机关投诉、协助调查、产品真假现场鉴定、递交领取文书、公证购买、各种调查取证等;
2.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提前诉讼;
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
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有权参加庭审;
有权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诉前或诉讼禁令;
代为签署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执行和解书;
代为收取有关赔偿款项、执行所得财产款物或其他抵债财产;
代为签收所有各类法律文书。
代理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转委托权。
2、原告提供了行政自治部的关于原告海外登记地址变更确认书,证明其新地址为: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3、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水成百货商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2楼43-1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1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照片冲洗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手续、(2017)粤广南方第040487号公证书、(2015)郑绿证经字第28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作为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2015)郑绿证经字第286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何水成经营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水成百货商行所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与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相对比发现,该标识中的“777”的排列大小、排列方式、图形下的英文字母以及“777”的外环椭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但涉案商标的“777”下部向左倾斜,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777”标识下部成垂直状态。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将两个商标在整体上以及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因此与涉案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本案,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水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何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150元,被告何水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七七七株式会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何水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