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初7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罗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西侧(城市中心花园)22幢1层A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7。
经营者:卢意中,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162号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庄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罗区重阳美食店、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曾明泉、被告新罗区重阳美食店(以下简称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的经营者卢意中及其与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永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停止在餐饮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永和豆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第三人在《福建日报》、《闽西日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12万元;
4.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36544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餐厅、茶馆、住宿”等餐饮服务类别;
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餐厅、茶馆、住宿”等餐饮服务类别;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明知“永和豆浆”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经营的餐饮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不正当夺取原告的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四海永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据以主张侵权的“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的情况,被答辩人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答辩人正当使用。
永和豆浆,其永和两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的地名,豆浆两字直接表示餐饮服务的主要服务内容。
“永和豆浆”四个字结在一起,具有特定的含义,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永和豆浆”是上世纪中期由大陆退役老兵群体在台湾省台北永和地区集体创建的,以色泽金黄松软酥脆的无明矾健康油条和豆浆味代表的风味小吃店的代名词,“永和豆浆”盛名远播,在台湾地区无人不知。
“永和豆浆”在餐饮服务上被店家以“店招”或其他展示形式的使用,属于对特定公共词汇的使用,其效果是向餐饮服务的消费者传递如同“沙县小吃”、“兰州拉面”、“重庆火锅”等反映商品或服务的地域特性一样,向消费者传递了该餐饮店提供“豆浆”而且是“永和豆浆”,表明该餐饮店经营的是发源于台湾地区、进而在全中国具有盛名的“永和豆浆”地方风味小吃的中式餐馆。
答辩人餐饮店将“永和豆浆”四个字作为店招一部分或其他服务介绍资料的文字使用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情形,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答辩人就“老东昌永和豆浆”或“永和豆浆”依法享有先用权,即便在被答辩人将“永和豆浆”注册为商标之后,答辩人仍有权在福建省龙岩市范围内继续使用“老东昌永和豆浆”或“永和豆浆”。
答辩人是第三人旗下的被特许经营企业,第三人从2007年成立开始就设计了统一企业形象“老东昌永和豆浆”用于特许经营活动,个别直营店甚至在第三人公司正式注册前就已经以“老东昌永和豆浆”、“永和豆浆“招牌提供餐饮服务,在第三人登记成立后,归由第三人统一管理,在龙岩市开展以“永和豆浆“风味小吃为特色的小吃店特许经营活动。
第三人及其直营店、加盟店兢兢业业从事餐饮服务,为店铺所在地周边群众乃至龙岩市不特定人民大众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被答辩人申请案涉商标之前,已经凝聚了一定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
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授权,在龙岩市范围内使用“老东昌永和豆浆”、“永和豆浆”为招牌提供餐饮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三、本案情况特殊,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也不应当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否则,有违“诚实信用”之民法基本原则。
“永和豆浆”是所有“台湾地区永和豆浆风味为特色的小吃店”经营者的公共资源,“永和豆浆”在餐饮服务上积累的商业信誉是台湾地区大陆老兵的集体共享,在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后,部分老兵或其后人以及部分台胞在大陆各地纷纷开设“永和豆浆”风味小吃店,“永和豆浆”四字的金字招牌理应由提供台湾永和风味豆浆、油条的所有小吃店经营者共用共有。
被答辩人将餐饮业的“公共资源”注册为餐饮服务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商标侵权主张,即便人民法院案商标法的字面文字进行司法裁判,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也不应支持答辩人的赔偿请求。
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除了通过注册行为将餐饮业的知名公共资源进行形式上的“私有化”之外,被答辩人要取得“实质上”的私权,有义务通过诉讼的形式禁止他人使用,在禁止他人使用后通过其独占使用创立商标的商业信誉,才有在今后的诉讼中主张赔偿的正当性。
且,被答辩人在经营中使用的是“稻草人”商标,案涉“永和豆浆”商标未实际使用,即便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新罗区龙津老东昌永和豆浆店的注册时间至少可以追溯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基于主张商标注册日是2014年,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尊重既有权利,因此原告以该两商标来要求撤销被告的企业字号缺乏法律依据。
五、商标侵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登报,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2.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了有关工商登记、商标注册情况以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5344572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自助食堂;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第10536544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茶馆;
柜台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弘奇永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弘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受弘奇永和公司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鑫于2017年1月9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福建省龙岩市的相关涉嫌侵权店铺现场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月10日,公证徐某敏、公证辅助人员庄吉伟及XX鑫来到福建省龙岩市店面标示为“永和豆浆龙腾店”的商铺,XX鑫以普通消费者进入该店铺消费购买了奶黄包、黄豆浆、油条和肉松蛋卷,并取得标示为“永和豆浆龙腾店结账单”的单据一张,XX鑫对该场所外观、店铺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九张。
2017年1月23日,XX鑫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对上述结账单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626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取得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公证证明。
根据公证书显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的门头标识、店内橱窗、价目表、结账单上均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在网络外卖平台上亦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2007年11月19日,庄秀华经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四海永和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不含餐饮服务);
会展服务。
四海永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463224号“老东昌永和”商标,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第7463234号“老东昌豆浆大王”商标,有效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007年11月30日,四海永和公司(甲方)与骆琼云(乙方)签订《老东昌永和豆浆授权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及乙方区域所加盟的加盟店使用【老东昌】文字、图形服务商标;
乙方在其特定区域内经营的豆浆店使用【老东昌】服务商标的文字、图案要经甲方审查;
乙方在其授权经营的豆浆餐厅外悬挂广告灯箱的内容及结构应经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进行;
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老东昌】区域代理商标使用权、经营技术资产使用权的费用计壹佰贰拾万元整;
本合同期限为壹拾年,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
2015年1月15日,卢意中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新罗区重阳美食店、新罗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新罗区龙津老东昌永和豆浆店均为四海永和公司特许经营活动旗下的经营主体,该三店都使用四海永和公司统一制作的“永和豆浆”招牌、店堂形象设计、菜单及宣传单等VI设计。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起针对该三个店的系列诉讼,还处于诉讼阶段。
弘奇永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部分维权费发票也在其他二个关联案件中作为佐证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涉嫌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该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弘奇永和公司经注册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我国享有第4033258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弘奇永和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服务的类别看,龙腾路重阳美食店提供的服务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为同一种服务。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中“永和豆浆”四字均为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相关公众所称呼上述注册商标时的用词,是消费者区分相关服务的主要依据。
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在其店面门头标识、价目表、结账单以及网络外卖平台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将会使消费者对该店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该店与弘奇永和公司具有关联性,从而给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造成损害。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四海永和公司拥有第7463224号“老东昌永和”注册商标、第7463234号“老东昌豆浆大王”商标,但该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并非餐厅、餐馆等项目。
四海永和公司与骆琼云签订《老东昌永和豆浆授权经营合同》,授权骆琼云在其开立的豆浆店使用【老东昌】文字、图形服务商标,但在实际经营中却要求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四海永和公司对龙腾路重阳美食店不正当地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就取得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店于2015年1月15日才设立,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关于在先权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四海永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同时考虑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
以及弘奇永和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及公证费应在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中予以合理分摊等情形。
酌情认定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四海永和公司赔偿弘奇永和公司各项损失30000元。
弘奇永和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弘奇永和公司带来不良影响,考虑到龙腾路重阳美食店产品销售和服务区域范围较窄,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主要在本市范围内。
龙腾路重阳美食店在《闽西日报》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对弘奇永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罗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餐饮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永和豆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新罗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新罗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在《闽西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影响(刊登的内容应经本院审查同意);
四、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罗区龙腾路重阳美食店、第三人厦门四海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钟丽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