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673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金湖县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大兴工业区黎东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