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17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芮崧酒类经营部。
经营者: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全。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芮崧酒类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