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164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恒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合肥恒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然通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然通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然通讯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其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其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假冒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
经调查发现恒然通讯公司在其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恒然通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恒然通讯公司未做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恒然通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小米公司生产经营的小米手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经证字第081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接受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公证人员与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于2015年6月2日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东侧10米左右据标牌显示为“旺旺平价超市”商铺,购买了具有“”标识的耳机二个,取得了盖有“恒然通讯公司”印章的50元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李勇对该商品拍摄照片,公证人员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的封条对所购买的耳机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
小米公司认为恒然通讯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当庭对(2015)京方正经证字第081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的耳机外包装及耳机上均有“”标志,耳机为黑色,小米公司认为其公司的小米耳机只有金色、银色两种颜色,无黑色的耳机,且该耳机不具有小米耳机特有的防伪技术,系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恒然通讯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小米公司要求恒然通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然通讯公司是否有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故对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然通讯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恒然通讯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恒然通讯公司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恒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恒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
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恒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晨 审 判 员 李楠 人民陪审员 薛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楠 人民陪审员崇椿 人民陪审员张俊才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陶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