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57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上步潭底商贸广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水新。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七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七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是原告投资设立的。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7家综合性大型超市,2015年营业额达896.8亿元,“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七发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还提交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4月20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贺文华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上步村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贺文华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1批、塑料购物袋1个、付款共133.6元。
该超市向贺文华提供了发票1张、电脑小票1张。
经核对无误后,贺文华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17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12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所购购物袋及封存后的所购购物袋、所获票据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封存的购物袋、票据与未经封存的商品一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入口上方店招、店内装饰海报、装饰墙、购物袋和超市员工的工作服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其中“大润发”三字字体较大;
商品标价牌上使用了“大润发超市”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上使用了“同德围大润发”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33.6元。
康成公司主张大七发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元,康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仅主张1100元。
另查:大七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粮油零售、糕点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康成公司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大七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与大七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提供的超市经营服务基本相同。
根据康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与大七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店铺入口上方店招、店内装饰海报和装饰墙、购物袋和超市员工的工作服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其中“大润发”三字字体较大,商品标价牌上使用了“大润发超市”字样,购物小票抬头上使用了“同德围大润发”字样,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有“大润发”三字构成且突出使用,结合“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大七发公司经营的“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与康成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举证期限内,大七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的涉案超市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现康成公司要求大七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康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大七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康成公司主张大七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康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大七发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万元(含合理费用)。
大七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由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广州大七发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