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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849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849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附**。

法定代表人:高松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鲁岗乡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松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翁宗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宗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同庆路西北环路南博颂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洞郎酒业公司)、被告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贡酒业公司)、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酱酒业公司)、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酒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仙洞郎酒业公司与御贡酒业公司共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张建斌,国酱酒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宗萍,鹏龙酒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郎酒公司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立即停止生产侵害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仙洞郎歪嘴小酒,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酒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2.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实体门店、酒类商品交易会及相关网站等渠道宣传、销售侵害郎酒公司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以及侵害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仙洞郎歪嘴小酒;

3.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仙洞郎歪嘴小酒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4.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向郎酒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0万元;

国酱酒业公司就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中20万元与仙洞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龙酒业公司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中的20万元与仙洞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150元(公证费1600元、打印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律师费48000元);

6.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首页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9713869号、第999041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并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

其中,第230457号商标在199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郎酒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郎酒公司在成都大酒店2楼18号房间“五粮液兴隆佳品全国运营中心”展位取得的宣传册上有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在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2G101T“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兴隆佳品”展位中的“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柜台发现有现场展示或宣传册展示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6款白酒,另有在好酒招商网和慧聪网销售的一款仙洞郎歪嘴小酒,上述白酒产品均涉嫌侵权。

郎酒公司还发现仙洞郎酒业公司在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中国酒商网、亿招中国酒水招商网等著名酒类网站上对上述侵权酒进行宣传招商、推广销售,在成都郫县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等也有销售。

御贡酒业公司于2010年注册第6735753号商标,其与仙洞郎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三者为关联公司。

御贡酒业公司早在2009年就以当时尚未注册的仙洞郎酒业公司名义大肆宣传招商、销售侵权酒,2012年成立仙洞郎酒业公司即是为了方便其共同侵权获取暴利,足见两者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故御贡酒业公司应与仙洞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国酱酒业公司为被诉侵权酒的受托生产方,其作为常年从事白酒生产的酒厂,对于涉案侵权酒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其应就生产被诉侵权酒的行为与仙洞郎酒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成都大酒店和成都世纪城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位招牌分别为“五粮液兴隆佳品全国运营中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兴隆佳品”,上述展位参展商为鹏龙酒业公司,且现场领取的宣传资料中参展商的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索凌路长基花园6-4-303”,与鹏龙酒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

鹏龙酒业公司在展会现场发放宣传资料中写有“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携手五粮液兴隆、百年老窖、仙洞郎酒参展地点:1、成都大酒店二楼18号位;

2、岷山大酒店3楼歌舞厅;

3、新华宾馆901房间;

4、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101T”字样,与郎酒公司发现被诉侵权酒的地点吻合,故鹏龙酒业公司作为参展商及关联企业,与仙洞郎酒业公司共同对被诉侵权酒进行宣传招商销售,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酒的行为与仙洞郎酒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仙洞郎酒业公司及御贡酒业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酒上载明出品方、监制方是仙洞郎酒业公司,制造商是国酱酒业公司,故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既不是被诉侵权酒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也未委托过他人生产被诉侵权酒,亦不是宣传画册的提供者,且宣传画册中印刷被诉侵权酒的图案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故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郎酒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2、御贡酒业公司为第6735753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至今仍在有效期内,本案被诉侵权酒上使用该商标,属于他人假冒使用御贡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均不知情,御贡酒业公司曾申请注册的“国花郎”商标被驳回理由也不是因为与“郎”、“红花郎”立体商标等构成近似;

3.郎酒公司主张的第9713869号、第9990419号立体商标,瓶身显著性弱,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文字上,御贡酒业公司所有的第6735753号注册商标与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音、形、义、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郎酒公司忽视字体差异和商标多要素的构成,仅以单个“郎”字文字相同、字体近似,认定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且判定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行政审查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4.郎酒公司主张其获得的荣誉和知名度,都是授予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没有关系;

5.郎酒公司诉称在各大酒类招商网站上推广、宣传、招商、销售被诉侵权酒的信息并非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发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郎酒公司针对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酱酒业公司辩称:1.国酱酒业公司与御贡酒业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约定国酱酒业公司向御贡酒业公司提供酱香型基酒并使用国酱酒业公司的商标,但被诉侵权酒上并无国酱酒业公司的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国酱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

2.国酱酒业公司和仙洞郎酒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诉侵权酒上的生产地址和许可证是国酱酒业公司的,但国酱酒业公司对此不知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郎酒公司针对国酱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龙酒业公司辩称:1.鹏龙酒业公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酒,鹏龙酒业公司系五粮液新荣佳品的全国总经销,并于2015年2月15日取得了销售资格,故不可能销售被诉侵权酒;

2.郎酒公司出示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公证书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由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不符合规定,公证使用的拍摄设备存在不清洁的情形,且拍摄人并非公证员,故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

3.公证书、宣传册中并未出现任何鹏龙酒业公司的信息,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酒与鹏龙酒业公司之间的联系,郎酒公司诉称的鹏龙酒业公司与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其主观推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郎酒公司针对御贡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1985年7月30日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304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

后该商标于2005年7月3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11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23045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l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2年9月7日,商标局向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10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11月21日,商标局向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第9990419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2月24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1月19日。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9年10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四川古蔺县郎酒厂国家金质奖;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1999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郎牌郎酒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文化厅授予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授予蒸馏酒传统酿造技艺·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郎酒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6年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6年(第十三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48.59亿元人民币;

2009至2016年郎品牌均被世界品牌大会认定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四川省郎酒股份有限公司还在CCTV多个电视栏目、列车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发布郎酒广告。

《酿酒科技》2005年第7期刊登的《酱香香自苦寒来——红花郎酒的酿制、鉴评与欣赏》中介绍了红花郎酒的历史传承、工序工艺、酒体设计、香型鉴评、外观欣赏等方面。

《酿酒科技》2006年第10期刊登的《破译郎酒品牌成功经营的密码》中介绍了郎酒成功品牌战略管理的方法之一是提炼出个性鲜明并对消费者有很强感染力的核心价值品牌——中国郎,自2004年以来,凭借CCTV、凤凰卫视、星空卫视、分众传媒等强势媒体和《中国之翼》等航空杂志进行了高密度品牌宣传推广,以及首都机场等户外广告宣传,“神采飞扬·中国郎”这一核心价值品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载明第2304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认定为驰名商标,御贡酒业公司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苹果酒、蜂蜜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料酒商品上注册了第6735753号商标,涉嫌侵权人在实际使用时未按照商标注册图样使用,而是突出汉字“郎”,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对于擅自使用“郎”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郎”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郎”酒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郎”酒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相关企业涉嫌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案情一经查实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展会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6日,郎酒公司代理人陈**凤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198号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购票并领取参会手册后进入“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

唐兰对2号馆2G101T展位区域及部分展示的酒进行拍照,该展位招牌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陈**凤对展台货架上展出的酒进行拍照及询价,以200元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酒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浓香型白酒等多瓶白酒。

销售人员向陈**凤发放两种宣传册各两份、相同宣传单两张、名片三张、相同手提袋三个。

唐兰对该展位现场进行拍照,展位现场展示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酒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在内的多款白酒。

随后,由张某、唐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可以看出:1.手提袋上印有“兴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三张名片分别为高志鹏副总经理,手机155××××5500/153××××9518,韩吉洋销售副总经理,手机186××××5069,马玉辉销售副总经理,手机185××××6646。

上述三张名片抬头均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兴隆佳品全国运营中心,公司地,公司地址为郑州市北三环路与丰庆路长基花园印有“仙洞郎系列酒”字样及第6735753号商标。

3.宣传册封面印有“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成都大酒店二楼18号位岷山大酒店3楼歌舞厅新华宾馆901房间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101T”,内页有“四川省仙洞郎酒有限公司系列网址lsy.9998.tv”字样,并有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图片展示。

仙洞郎酒公司郑州办事处地址:郑州市北环路索凌路长基花园6-4-303,电话181××××7000(高经理)/155××××5500(高经理)/138××××7192(吴经理)。

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会手册“展区图示”板块显示2G101T展位名称为鹏龙酒业。

(二)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8月3日,郎酒公司代理人陈**凤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兵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通过百度分别搜索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酒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阿里巴巴、淘宝网、慧聪网并浏览上述网站。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2号公证书和(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3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0日,陈**凤又在贾某、王兵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通过百度分别搜索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好酒招商网并浏览上述网站。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浏览情况如下: 在好酒招商网(www.9998.TV)中进入“五粮液兴隆佳品全国运营中心”页面,有仙洞郎酒业公司的公司介绍,产品展示栏目有包括本案中全部被诉侵权酒在内的仙洞郎系列、国花郎系列酒展示,代理意向栏目中有来自全国不同地区的客户发布代理意向。

该页面还载明仙洞郎酒业公司联系方式为手机186××××0255(高总)/139××××7001(高总)/155××××5500(高总),邮箱403×××@qq.com,网址http://lsy.9998.TV,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展位:1、成都大酒店二楼18号位,2、岷山大酒店3楼歌舞厅,3、新华宾馆901房间,4、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101T。

在该网站中进入四川省百年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页面,产品展示栏目也有本案被诉侵权的仙洞郎系列、国花郎系列酒展示。

在该网站中进入御贡酒业公司,有文章《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2009第四届山西酒饮食品博览会》,该页面介绍了参加2011和2015春季全国糖酒会时间、地点、、地点参会企业均有仙洞郎酒业公司,招商电话均有186××××0255高总。

在美酒招商网(www.9928.TV)中有仙洞郎酒业公司介绍,产品展示栏目展示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图片中显示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名称,企业新闻栏目刊登有文章《仙洞郎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在中国名酒招商网(www.7999.TV)中进入仙洞郎酒业公司页面,有仙洞郎公司企业简介,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展示图片,公司新闻栏目有《选择仙洞郎酒业你不会后悔》、《一定要认识的四川仙洞郎酒》两篇文章。

在万酒招商网(www.9111.TV)中有仙洞郎酒业公司企业介绍,在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1912、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窖藏开窗铁盒、仙洞郎精品洞藏等产品展示。

在亿招中国酒水招商网(××)中有仙洞郎酒业公司概况介绍,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25年国韵、125ml-仙洞郎、深压纹铁盒等产品展示,深压纹铁盒、125ml-仙洞郎产品图片上均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字样,该网站上还有仙洞郎酒业公司招商服务介绍。

在中国食品招商网(××)中有仙洞郎酒业公司简介和详细地址,产品展示栏目有国花郎原浆窖藏、仙洞郎1912、水晶六朵金花、仙洞郎水晶盒等产品展示。

在中国酒商网(www.jius.net)中进入贵州国酱赖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页面,有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珍品窖藏、仙洞郎银卡烤花等产品展示,以及联系电话186××××0255/155××××5500等字样。

该网站中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公司页面也有仙洞郎原生态、仙洞郎淡雅等产品介绍,介绍中注明公司名称为百年老窖股份公司,并有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政策介绍及认证信息。

在中国糖酒网(××)中有御贡酒业公司简介,简介中介绍“该公司主要生产宋帝玉液系列酒,同时与四川古蔺郎凤曲酒厂联营生产仙洞郎系列酒”,产品介绍栏目中品牌有仙洞郎,并有招商政策介绍;

供应信息栏目有仙洞郎酒图片,产品介绍中公司名称为御贡酒业公司。

在中国糖酒招商网(www.1819.TV)中有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公司概况,产品展示栏目有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精裱木盒、仙洞郎窖藏饭盒开窗、仙洞郎二十等产品展示;

在仙洞郎酒业公司简介页面上,有“四川省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公司与其厂商强强联手,共谋发展”字样,该网站上还有仙洞郎酒业公司招商政策介绍。

在中国食品饮料网(××)中有御贡酒业公司简介,简介中有“该公司主要生产宋帝玉液系列酒,同时与四川古蔺郎凤曲酒厂联营生产仙洞郎系列酒”;

联系我们栏目,经理高松林,电话03****××××8,手机138××××7516,地址河,地址河南新乡市河南封丘县城东3000米封曹路iv>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卖家裴建功的店铺“源丰酒业有限公司”展示的郎酒系列产品中,有国花郎白酒,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5656,包装箱上标明“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

在淘宝网(××)上卖家为朝楠的店铺“朝楠”展示的产品中有红色瓶装国花郎三十窖藏,建议零售价498元/瓶,仙洞郎酒业公司出品,厂址(原产地)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厂家电话400-×××5-712。

在慧聪网(××)中有仙洞郎典藏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低价白酒郎酒国花郎52度浓香型白酒透明装、国花郎三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低价白酒郎酒国花郎铁盒红瓶、国花郎52度浓香型白酒(铁盒开窗)、小仙洞郎酒白酒45度125ml小酒版、仙洞郎淡雅浓酱兼香型45度100ml、国花郎52度浓香型白酒供应,载明的生产厂家为仙洞郎酒业公司。

在慧聪网中还有国花郎酒纸盒彩盒包装、国花郎洞藏三十年52度浓香型白酒、国花郎酒精品、浓香型52度水晶盒古蔺国花郎酒等供应。

其中浓香型52度水晶盒古蔺国花郎酒商品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QS为510015014190,卫生许可证为GB/T10781.1-2006,生产厂家为国酱酒业公司;

2012年高档四川古蔺白酒国花郎酒精裱水晶盒包装52度商品信息显示品牌为郎酒,生产许可证编号QS为510015014190,生产厂家为国酱酒业公司。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外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90,仙洞郎酒业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酒业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在外包装正面有较大字体的横排“仙洞郎”文字,下方有“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背面上方有“神采飞扬·仙洞郎”字样;

酒瓶则整体为红底金字,呈水滴形,上部细下部圆润,瓶身周围有装饰花纹,酒瓶中部有第6735753号商标,中下部有较大字体竖排“仙洞郎”字样,下部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洞藏佳酿外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90,仙洞郎酒业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酒业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在外包装正面有较大字体的横排“仙洞郎”文字,下方有“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酒瓶则整体为红底金字,呈水滴形,上部细下部圆润,瓶身周围有装饰花纹,酒瓶中部有第6735753号商标,中下部有较大字体竖排“仙洞郎”字样,下部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圆角铁盒及仙洞郎盛世经典酒的外包装正面上方使用了第6735753号商标,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有较大的“仙洞郎”字样,下方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字样;

酒瓶则整体为红底金字,呈水滴形,上部细下部圆润,瓶身周围有装饰花纹,中部使用了第6735753号商标,中下部有较大字体竖排“仙洞郎”字样。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外包装下方有“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字样,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90,仙洞郎酒业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酒业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外包装正面有较大字体的竖排“国花郎”文字;

酒瓶则整体为红底金字,呈水滴形,上部细下部圆润,瓶身周围有装饰花纹,酒瓶中部有第6735753号商标,中下部有较大字体竖排“国花郎”字样,下部有“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的国花郎窖藏原浆外包装下方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字样,外包装背面上方有“神采飞扬·国花郎”字样,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90,仙洞郎酒业公司监制,制造商为国酱酒业公司,生产地址为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外包装正面有较大字体的横排“国花郎”文字;

酒瓶则整体为红底金字,呈水滴形,上部细下部圆润,瓶身周围有装饰花纹,酒瓶中部有第6735753号商标,中下部有较大字体竖排“国花郎”字样,下部有“仙洞郎酒业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的仙洞郎100ml兼香型小酒,酒瓶为透明玻璃,瓶颈歪向左侧,瓶盖为金色,酒瓶正面右上角有较小的“淡雅”字样,中间有较大的竖排“仙洞郎”字样,下方有“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此外,郎酒公司主张的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与仙洞郎歪嘴小酒两款被诉侵权酒外观完全相同。

五、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仙洞郎酒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附**,法定代表人为高松梁,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御贡酒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鲁岗乡和寨村)法定代表人为高松梁,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国酱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4日,注册资本269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法定代表人为翁宗玲,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鹏龙酒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同庆路西北环路南博颂路**楼******法定代表人高志龙,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建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会议会展服务。

2010年4月7日,御贡酒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57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6日。

御贡酒业公司曾申请了国酱赖茅、国花郎、台液坊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无效。

六、郎酒公司维权支出费用情况。

郎酒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5元,打印复印费920元。

以上事实,有(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0号、171861号、171862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0号补、171861号补、171862号补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荣誉证书,期刊,驰名商标证书,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37121号、37122号、37123号公证书,第6735753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打印复印费发票,被诉侵权酒实物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郎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照片,和本院(2016)川01民初109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诉状。

上述照片照片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无法辨识出确有被诉侵权酒在成都大酒店二楼18号及成都郫县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喜多多商贸销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郎酒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

对于裁定书和诉状,因其均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鹏龙酒业公司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仙洞郎酒业公司提交了国花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鹏龙酒业公司提交了授权书复印件、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公司证照复印件,国酱酒业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证,国花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国花郎为有效商标,不能达到仙洞郎酒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授权书复印件、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公司证照复印件均为复印件,且系关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授权与许可,与本案无关;

《委托加工协议》为国酱酒业公司与御贡酒业公司关于委托加工商标为“虹霞飞渡”的白酒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郎酒公司分别就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郎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

2、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郎酒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

3、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5、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郎酒公司并非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6735753号商标侵害郎酒公司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而是主张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将第6735753号图文商标中的文字“仙洞郎”突出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鹏龙酒业公司主张本案中郎酒公司据以主张其构成商标侵权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以及(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37122号、37123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鹏龙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但上述公证书中所载明的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仙洞郎歪嘴小酒外观完全相同,应为同一款酒,因此本院对郎酒公司关于上述两款酒为不同被诉侵权酒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鹏龙酒业公司是否在展会上实施了宣传、销售行为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78号公证书及附件的记载,鹏龙酒业公司在全国春季糖酒会成都高新区世纪城会展中心2号馆2G101T展位上销售了仙洞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浓香型白酒;

在展台或宣传册上展示了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窖藏原浆、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

鹏龙酒业公司辩称其未在展会中实施销售行为,宣传册也不是其发放,但公证书所附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图示载明2号馆2G101T展位商家为“鹏龙酒业”,且宣传册中载明商家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索凌路长基花园6-4-303室”,该地址与鹏龙酒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鹏龙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鹏龙酒业公司实施了销售和展示被诉侵权酒的行为。

(二)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是否在网站上实施了宣传、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37122号、37123号公证书的记载,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上有仙洞郎酒业公司的介绍及招商政策,好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上有御贡酒业公司的介绍及招商政策,且上述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酒,包括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

因此,本院认为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分别在上述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辩称上述网站的行为并非其实施,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郎酒公司还主张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在中国酒商网、慧聪网、淘宝网、阿里巴巴上实施了宣传、招商侵害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37122号、37123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国酒商网上展示产品的主体为四川省百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州国酱赖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展示产品的主体为源丰酒业有限公司,在慧聪网上展示产品的主体为“郑州市二七区煜瑄…”和“十堰秋丰贸易有限…”,在淘宝网上展示产品的主体为“朝楠”,在郎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网站的行为系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所为。

郎酒公司还主张鹏龙酒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酒,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在实体门店宣传、销售被诉侵权酒,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郎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酒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21号、37122号、37123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诉侵权酒实物、宣传册及网页记载可知,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的外包装或酒瓶上有“仙洞郎酒业公司荣誉出品”、“仙洞郎酒业公司监制”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仙洞郎酒业公司实施了生产本案中郎酒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七款酒的行为。

其中,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包装上使用了御贡酒业公司第6735753号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御贡酒业公司的商标,在御贡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御贡酒业公司与仙洞郎酒业公司共同生产了上述被诉侵权酒。

而在被诉侵权的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外包装上印制了“制造商: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且国酱酒业公司也认可其向御贡酒业公司提供了基酒,故本院认定国酱酒业公司与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的行为。

三、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9713869号、第999041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的外包装和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仙洞郎”字样,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的外包装和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国花郎”字样,其中的“郎”和第230457号字形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酒上的“仙洞郎”、“国花郎”文字与第230457号商标相比,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仙洞”、“国花”等修饰性文字,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产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诉侵权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仙洞郎”、“国花郎”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仙洞郎”、“国花郎”标识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辩称“仙洞郎”为现行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御贡酒业公司曾申请注册了“国花郎”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国花郎”商标已经被无效,而本案中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仙洞郎”标识与御贡酒业公司第6735753号商标并不一致,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将第6735753号商标拆分使用,将其中的文字“仙洞郎”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本院对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在整体上为附着有文字及图案的上小下大呈水滴状的红色玻璃酒瓶,瓶颈至瓶口部分均为细长的圆柱形且瓶盖处略粗,瓶身部分近似于球形且有金色花纹和文字,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瓶身中部印有金色文字。

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在整体上为透明酒瓶,金色瓶盖,瓶颈歪向左侧,瓶身正面有较大的“仙洞郎”文字。

因此,本院认为,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的瓶身形状及颜色组合、瓶体上的字样及构图等要素组合后与第9713869号商标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但以一般公众注意力、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971386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同理,本院认为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与第9990419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综上,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侵害了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商标专用权;

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侵害了第9990419号、第230457号商标专用权。

四、是否应禁止在被诉侵权酒上使用“四川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于198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该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仙洞郎公司于2012年12月注册成立,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所认知,理应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仙洞郎”为仙洞郎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因“仙洞郎”中“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其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仙洞郎酒业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即在企业字号里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又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进而认为仙洞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不能提供使用“仙洞郎”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

因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之规定,本院认为,仙洞郎酒业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院对郎酒公司关于主张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上使用“四川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仙洞郎酒业公司停止在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上使用“四川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国酱酒业公司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上使用“四川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仙洞郎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等产品上使用与第999041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仙洞郎酒业公司还应停止在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上宣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御贡酒业公司应停止在好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上宣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国酱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鹏龙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仙洞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并停止在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等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郎酒公司还主张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由于郎酒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郎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下,酌情确定仙洞郎酒业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的赔偿责任,御贡酒业公司应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国酱酒业公司应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龙酒业公司的行为因与仙洞郎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12万元。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仙洞郎酒业公司、御贡酒业公司、国酱酒业公司、鹏龙酒业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上使用与第999041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二、被告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四川省仙洞郎酒业公司”企业名称;

四、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好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亿招酒水招商网、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糖酒招商网,和好酒招商网、中国糖酒网、中国食品饮料网上,宣传仙洞郎浓香型白酒、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

五、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仙洞郎浓香型白酒,立即停止在仙洞郎洞藏佳酿、仙洞郎圆角铁盒、仙洞郎盛世经典、国花郎浓香型白酒、国花郎窖藏原浆产品上使用与第971386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仙洞郎简装100ml兼香型小酒上使用与第9990419号、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五、六、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被告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35万元与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中的15万元与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八、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九、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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