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739号原告:梁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区4幢。
法定代表人:杨惠军,总经理。
原告梁菊明与被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诉讼中,被告明确其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江苏景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核实,故对当事人名称进行变更。
原告梁菊明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梁菊明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菊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梁菊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