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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南通分享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分享电子有限公司、孙安富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793号
案件名称694南通分享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分享电子有限公司、孙安富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宁波科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若科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793号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横泾木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科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

法定代表人:何若科,执行董事。

被告:何若科,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与被告宁波科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若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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