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初512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玉云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下坑村。
经营者:王玉云,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三门县玉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生产食品、饮料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奶奶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老奶奶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米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
近期,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玉云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皖怀公证内字第301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银小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加工过的花生。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被告玉云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五金、水果、蔬菜、服装、家用电器零售,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
被告玉云超市在经营时对外显示广告牌及购物小票显示均为“易百顺购物中心”。
2016年1月3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下坑村公交106路“下坑”站旁的“易百顺购物中心”,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谢先亮在超市购买了一袋“老奶奶花生米”并支付了价款3.5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某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一只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封口处封签后交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谢先亮对购买的花生外包装袋、收银小票及封存后的信封袋进行了拍照。
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包老奶奶花生米。
花生米的包装袋正面中间竖排标粗五个字为“老奶奶花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横排小字体标有“情人节”的商标,底部标有“广东情人节食品有限公司(监制)”。
包装袋背面标有受委托加工单位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的厂名、地址等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标识“老奶奶花生”与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费3.5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为“老奶奶花生”字样,其中“老奶奶”三字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虽然排列方式和字体上略有不同,但二者构成近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上述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小超市且于2014年6月成立、侵权时间为2016年1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县玉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三门县玉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三门县玉云超市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原告账号:62×××69,被告账号:62×××60,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