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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24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2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民生大街1号。

经营者:隋盼盼,女,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国,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经营者隋盼盼丈夫,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乐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方旭冉,被告鑫乐佳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泸州”商标于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更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被告鑫乐佳商行辩称,其对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知情,产品是别人放在店里代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原告正品产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但对鉴定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未附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资质证书,且鉴定人只有一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公证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证明书,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1826号、1827号、182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物品的发票、招商银行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高,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的出具时间晚于公证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认为法律服务费过高,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均系多案合并收取,票据出具时间不可能做到与具体个案的公证时间相对应,且原告仅就其中部分费用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乐佳商行当庭要求证人盛华刚出庭作证,盛华刚当庭述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赠送,他用来与被告换了其他消费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说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来源,盛华刚当庭陈述,对于具体的酒的外观等特征也记不太清楚,只是一个大致的外观。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证人的证词的具体情况,被告鑫乐佳商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高度存在可能性,且被告将非正规来源的白酒产品进行公开销售,未尽合理审查之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曲酒厂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后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现在为第33类),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泸州”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亿余元。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酿酒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徐俊逸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内,支付185元,购得外包装标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取得注有被告名称的招商银行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店铺及购得物品、定额发票、POS签购单拍照留存,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公证处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9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销售事实无异议。

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上述所购物品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庭审过程中,经检视所购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相比正品较为粗糙,颜色与正品相似,装潢设计及标注信息与正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字体为金色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上端标有“中华老字号”,下端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顶端标有“泸州”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

包装盒一侧标有“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产品原料与辅料、产品标准号、地址等信息。

经当庭验证,用紫光灯照射原告所生产的同型号的正品白酒产品的防伪标签,会显示有“瀘州”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不显示“瀘州”字样。

另查明,被告鑫乐佳商行注册于2010年5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防伪标识不能显示原告设置的暗记,产品包装与正品相比较为粗糙,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且被告不能提供产品的正规来源渠道,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鑫乐佳商行作为百货经营者,对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鑫乐佳百货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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