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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449号
案件名称李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建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4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新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新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4月起,被告人李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广大鞋城J152档丽人坊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7月20日,李建华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德辉里11号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208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其中9款正品市场价值人民币3402904.4元。

被告人李建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建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建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李建华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未遂;

⒉主动坦白,积极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

⒊鉴定价格过高,有失法律公允;

⒋初犯、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李建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起,被告人李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广大鞋城J152档丽人坊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7月20日,李建华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在上址及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德辉里11号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6208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其中9款正品市场价值人民币34029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李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李建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李建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李建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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