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612号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仁勇,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志雄,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44118。
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310512619。
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钟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112625。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供销社)诉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雄、王厚影,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186825号“九阡”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享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厂(以下简称九阡酒厂)系原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于1987年7月31日以4000元的价款向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酒厂(以下简称三都县酒厂)受让了第186825号“九阡”商标,并于1988年6月4日获得商标局的核准,之后一直使用于自己生产的黄酒上。
2006年7月10日,原告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决定以公开拍卖固定资产的方式,对九阡酒厂进行改制。
为此,原告以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委托贵州黔南盛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对评估后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品被钟吉刚以87万元的价款购得。
钟吉刚于2007年10月19日,以拍卖所购得的资产作为出资,与案外人刁翌霞等设立了本案被告。
被告成立后,一直借用争议商标开展经营,为了扶持地方企业,原告并未要求其支付使用费。
然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将本案争议商标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续展,直至原告依法准备为争议商标办理续展手续时,才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
随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能配合原告进行更正,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虽然争议商标被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于原告并未将争议商标作价出让,故被告不具备获得争议商标的权利基础,该商标专用权仍应当归原告享有。
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如前。
三都县九阡酒公司辩称,1、原告三都县供销社并非商标权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都县酒厂于1983年申请注册“九阡”商标后,于1987年8月3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九阡酒厂,该厂于2006年就已经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原告下属的集团所有制企业。
涉案商标于2010年变更到被告名下时,原告与九阡酒厂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被告已经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原告称“未将争议商标作价出让”与事实不符。
2006年7月,原告委托拍卖公司对九阡酒厂拍卖改制,拍卖当天,拍卖公司向竞拍者发放了《拍卖前特别说明》,该说明显示,拍卖内容包括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钟吉刚最终以89.5万元竞拍到九阡酒厂包括涉案商标权在内的资产。
被告参与九阡酒厂拍卖的目的在于针对九阡酒的产品进行生产经营,拍品包含商标权是当时的真实意思,也符合交易习惯及逻辑。
3、三都县供销社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三都县供销社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出的涉案商标的档案可以看出,涉案商标续展期限分别为1993年、2003年、2013年。
如三都县供销社所述,其在办理商标续展时发现了侵权行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是在2013年就办理续展并且知晓涉案商标已变更到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名下的事实。
换言之,三都县供销社在2013年得知商标变更的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名下的事实,在2017年才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三都县供销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申请材料、章程。
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于1981年2月7日恢复九阡酒厂的生产,该厂属原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3、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供销社的内设执行机构。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一种机构,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及公告。
证明:1、九阡酒厂于1987年7月31日以4000元的价款从三都县酒厂购得涉案商标,并于1988年6月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
2、九阡酒厂于1993年8月18日依法对涉案商标进行续展。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申请材料、《通知》、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三府党呈(2005)9号文件。
证明:1、原告曾于1999年7月5日,将九阡酒厂承包给钟吉刚创办的三都县华银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都县鹏远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解除承包关系;
2、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将酒精浸泡生糯米后直接和自来水勾兑进行对外出售,未按传统工艺生产,导致品质下降,严重损害产品声誉;
3、九阡酒厂于2003年11月22日对诉争商标进行第二次续展。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三府党呈(2005)9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工商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传统工艺生产与事实不符;
九阡酒厂是在被告承包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续展的。
第四组证据包括:中发(1995)5号、省发(1996)11号、州发(1996)24号、黔供涵(2006)102号文件。
证明:1、国家及地方政府相继出台的政策中确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其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及管理者,享有社办企业财产的受益权,社办企业本身仅具有经营、用工及分配等自主权;
2、贵州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向三都县人民政府发出的函中指明,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均是原告多年累积的合法资产;
3、供销合作社隶属的企业具有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相分离的特殊产权制度。
因此,九阡酒厂只是涉案商标的名义登记人,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归原告享有。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文件是原告自行向相关单位申请,对外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原告关于九阡酒厂只是涉案商标的名义登记人,该商标专用权归原告享有的主张。
第五组证据包括:三都县九届纪发(2006)10号《常委会议纪要》、三供呈(2006)9号文件、三都县九阡酒厂转(出)让方案。
证明:1、原告在三都县委关于“九阡酒厂的无形资产属民族品牌,永远属于三都人民”的指导思想下,讨论制定了九阡酒厂出让方案;
2、出让方案仅决定将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进行公开出让,涉案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价出让。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和讨论稿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包括:资产评估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
证明:1、原告为实施出让方案,于2006年7月23日委托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对九阡酒厂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以作为拍卖依据;
2、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对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评估后,出具了(2006)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资产的估值为965333元;
3、原告委托拍卖公司对已经过评估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品被钟吉刚以87万元的价款购得;
4、原告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的过程中,也未将涉案商标作价出让,故拍卖并未导致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变更。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将当时拍卖的完整文件提交法院,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权没有出让。
第七组证据包括: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申请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申请材料。
证明:1、钟吉刚于2006年12月6日以《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06)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列明的资产投入九阡酒厂,并申请将该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2、钟吉刚注销个人独资设立的九阡酒厂后,又以(2006)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资产作价1008733元作为出资,与案外人刁翌霞等于2007年10月19日设立了被告;
3、虽然变更为独资企业后的九阡酒厂与被告均是由拍卖所购得的固定资产出资设立,但其本身与原集体所有的九阡酒厂并无任何的关联性,不具备获得涉案商标的权利基础。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反而能证明九阡酒厂从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涉案商标应一直延续属被告所有。
第八组证据包括:变更商标申请人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及公告。
证明:1、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以三都县工商局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函为依据,诱使国家商标局错误的将涉案商标变更注册到自己的名下;
2、三都县工商局出具的函不能作为被告获得涉案商标的依据,其内容仅是就已变更为独资企业的九阡酒厂再次变更为被告这一经过的说明;
3、涉案商标2013年6月7日进行了续展,现处于有效的状态。
经质证,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三都县酒厂于1983年申请注册186825号九阡商标,后于1987年8月3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九阡酒厂。
经质证,原告三都县供销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报名须知、拍卖前特别说明、拍卖规则、拍卖目录、拍卖成交确认书、验资报告。
证明原告委托拍卖公司将九阡酒厂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包含涉案商标权)一并拍卖,该资产由钟吉刚以87万价款购得,涉案商标所有权归钟吉刚所有。
经质证,原告三都县供销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拍卖公司没有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合同中也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拍卖的特别说明,且拍卖前特别说明没有委托人的签章,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也和原告2006年的验资报告一致,只是对固定资产的拍卖,并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拍卖或者转让。
第三组证据包括:九阡酒厂工商信息、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三都县工商局出具的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被告于2010年将涉案商标合法变更至被告名下,商标主管机关依法审核并予以办理,被告依法对该商标拥有所有权,涉案商标变更时,原告与九阡酒厂已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三都县供销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虽变更至被告名下,但是注册登记不是涉权性登记,故商标的权属并未改变。
第四组证据包括: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
证明涉案商标续展期限分别为1993年、2003年、2013年,故原告在2013年就应该办理续展,即其在2013年就已知晓涉案商标已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三都县供销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由于商标侵权导致的商标权权属纠纷,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组证据包括: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拍卖会资料、证人于希武、彭华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委托拍卖公司将九阡酒厂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包含涉案商标权)一并拍卖。
经质证,原告三都县供销社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对拍卖前特别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拍卖前特别说明、拍卖公告、拍卖确认书中的标的不一致,且拍卖前特别说明没有加盖公章;
2、拍卖前特别说明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3、拍卖公告属于邀约邀请,应以最终的成交确认书为准,成交确认书已列明仅为固定资产;
4、证人于希武并非此次拍卖活动的经办人,其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最后的成交物中包含无形资产。
原告三都供销社于1981年2月7日批准九阡区供销社利用原有设备恢复生产九阡粮米酒,技术力量由九阡区供销社安排,酿酒原料就地解决。
1986年9月19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核通过《九阡粮米酒厂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意建厂。
1986年10月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九阡酒厂用地的请示》批复:同意三都县人民政府将九阡乡白庙村的14.49亩土地征为国有,划拨给九阡酒厂作建厂使用。
1995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明确: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1995年3月22日,三都县供销社作为九阡酒厂的组建单位,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注册资金2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9万元,流动资金1万元;
主营“九阡”牌粮米酒,兼营副食、百货、烟、酒、农副(土特产品加工);
企业主要设备窖酒缸200个、冷凝器2个、封口机1个。
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九阡酒厂予以核准登记。
1980年11月,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酒厂(以下简称三都县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九阡”商标,使用于商标分类表第三十六类的饮料等商品,三都水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核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审批。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186825号“九阡JIUQIAN”商标,注册人为三都县酒厂;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
有效期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
1987年7月31日,三都县酒厂与九阡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省、州、县三级领导为发展九阡民族传统“九阡”酒,于1985年县政府由扶贫有偿无息资金4万元拨给九阡供销社试办九阡酒厂,经过一年多的试产,各项理化指标基本达标,又于1986年再次下拨扶贫有偿无息资金23万元,扩建酒厂专酿“九阡”酒。
1987年9月已正式投产。
为了酒的销售商标合理化,于1987年6月11日由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县民委领导和县工商局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座谈会,会上一致认为三都县酒厂注册的“九阡”商标转让给九阡酒厂使用,由九阡酒厂付给三都县酒厂转让补偿费4000元,报三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办理“九阡”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1988年6月,三都县酒厂与九阡酒厂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转让“九阡”注册商标;
1988年12月31日,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九阡酒厂。
九阡酒厂分别于1993年8月18日、2003年11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续展“九阡”注册商标,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
2010年1月19日,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申请将涉案商标从九阡酒厂变更到自己名下。
2013年2月6日,被告申请续展“九阡”商标,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1999年7月5日,三都县供销社(甲方)与三都华银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三都县九阡镇境内的九阡酒厂出租给乙方,即将该厂有形资产(厂址土地、厂房、生产与生活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商标、酿酒工艺和厂内有关资料等)租赁给乙方使用;
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
甲方对租赁移交给乙方后的九阡酒厂拥有所有权,即甲方对移交后的厂内原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
对九阡酒的商标和生产工艺专有。
乙方在租赁期内,对九阡酒厂拥有经营权,即乙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乙方对扩大生产添置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2000年2月24日,九阡酒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潘正才为钟吉刚(系华银公司董事长)。
2006年3月25日,钟吉刚向工商局提出辞职申请:因三都鹏远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由华银公司变更名称)成立后,由于受五号病等自然灾害,使得企业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根据有关规定,本人已不适合继续兼任九阡酒厂法定代表人。
同日,九阡酒厂聘任钟吉贵为九阡酒厂厂长兼法定代表人,修改企业章程中法定代表人为钟吉贵,并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2006年7月12日,三都县供销社通知钟吉刚:关于九阡酒厂转让问题,县委已于7月5日第72次常委会议研究,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请钟吉刚于2006年7月20日前到县供销社协商终止《九阡酒厂租赁合同》事宜。
2006年7月,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委员会常委会议纪要(九届纪发[2006]10号):关于九阡酒厂的问题。
(1)要尽快与现在的承包商钟吉刚终止原合同,并要求其兑现承包期间应支付的租赁费等;
(2)在终止合同后,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外公开招标转让;
(3)九阡酒厂固定资产按原值30.7万元计算;
(4)九阡酒厂的无形资产属民族品牌,永远属于三都人民。
2006年7月,三都县供销社关于要求协调终止《九阡酒厂租赁合同》的请示(三供呈[2006]9号,呈县人民政府)所附九阡酒厂转(出)让方案(讨论稿):在有多家购买方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租赁厂企业的购买申请。
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代码证、纳税证照、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商标续展资料和生产经营等证照资料,不作价,产权仍归出让方所有,可协议有偿借给购买方经营使用。
2006年7月20日,三都县供销社(甲方)因资产公开拍卖价值参考的需要,委托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乙方)对其资产在2006年7月23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范围为其提供的资产清单。
2006年7月27日,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委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合计为965333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588522元,构筑物评估值为82891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238650元,运输车辆评估值为43805元,在用低值易耗品评估值为11435元)。
2006年7月21日,三都县供销社委托贵州黔南盛欣拍卖有限公司对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不含土地)进行拍卖。
之后,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拍品目录》明确拍卖标的为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不含土地)。
2006年7月27日,三都县供销社与贵州黔南盛欣拍卖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确认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不含土地)的拍卖保留价为86万元。
2006年7月28日,买受人钟吉刚在拍卖人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卖标的九阡酒厂固定资产,成交价87万元,佣金额2.5万元,总金额89.5万元,钟吉刚与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2006年12月6日,九阡酒厂法定代表人钟吉贵委托钟吉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经三都县工商局审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吉刚,经济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
2006年11月,贵州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就三都供销合作社所属九阡酒厂被拍卖提出意见,并致函三都县人民政府(抄送: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州供销合作社、三都县供销合作社、三都县经贸局),其内容为:九阡酒厂从创建到投资经营,从固定资产到无形资产的形成都是供销合作社多年积累的合法资产,必须得到保护。
九阡酒厂的产权是三都县供销合作社的,必须得到保护。
九阡酒厂的产权是三都县供销合作社的,不是三都鹏远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的,三都鹏远绿色实业有限公司只是承包经营,不是合资方,不具有九阡酒厂的一分钱的产权,而三都经贸局却在没有任何理由与依据的情况下一纸文件(三经字[2006]8号)把拍卖成交价87万元中的56万元划拨归三都水族自治县鹏远绿色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审理中,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提交《拍卖前特别说明》:原公告说明该标的是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不含土地),但考虑到买受人的后续能顺利投入生产,特补充说明,固定资产加无形资产,如商标、营业执照、经营权等在内。
2007年8月15日,钟吉刚、刁翌霞、钟吉贵、李康飞作为股东申请设立被告三都县九阡酒公司,并协商确认固定资产按九阡酒厂拍卖时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2006)52号评估值为96.5333万元加拍卖佣金4.34万元,合计100.8733万元;
流动资产按2007年8月15日盘点结果,包装及原料为17.8486万元,成品及半成品为185.7282万元,合计203.5768万元。
以上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共计300万元,并由刁翌霞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入股三都县九阡酒公司。
2007年10月19日,三都县九阡酒公司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三都县供销社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原告三都县供销社对九阡酒厂委托拍卖标的是否包括“九阡”商标等无形资产;
三、“九阡”注册商标是否归属于原告。
关于焦点一,供销合作社是由农民入股建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其资产的处置须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理事会授权,体现全体社员的意志。
原告三都县供销社自1981年开始运作成立九阡酒厂,申请建厂前环境影响评估、用地等并获得批准;
筹集到由县政府拨给的扶贫有偿无息资金共27万元;
向三都县酒厂受让“九阡”注册商标。
随后,其作为组建单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九阡酒厂并获核准。
九阡酒厂经营过程中,三都县供销社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调整经营方针,于1987年9月正式生产经营后,于1999年7月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将九阡酒厂出租给华银公司,于2006年以拍卖固定资产的方式对九阡酒厂进行改制。
三都县供销社对九阡酒厂的组建、经营方针的调整与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相符合,其系九阡酒厂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对九阡酒厂包括受让取得的“九阡”商标等资产享有相应权利,因此,三都县供销社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九阡”商标有权就归属问题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2006年7月,原告三都县供销社采取拍卖转让产权的方式对九阡酒厂进行改制,其根据县委常委会会议精神讨论确定资产转让范围,明确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价出让,可协议有偿借给购买方经营使用。
首先,三都县供销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其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评估,作为资产公开拍卖的价值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对九阡酒厂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在用低值易耗品共四项物品评估价值为965333元;
然后,委托拍卖公司对九阡酒厂的固定资产进行拍卖,并于2006年7月27日协商确定保留价为86万元。
由此可见,无论县委常委会会议精神,还是三都县供销社委托评估、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均不涉及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
拍卖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发布拍卖公告明示的拍卖标的为九阡酒厂固定资产(不含土地),同月28日,买受人钟吉刚与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的成交拍卖标的与拍卖公告明示的拍卖标的相同,成交价为87万元。
可见,整个拍卖过程亦不涉及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
被告三都县九阡公司举示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前特别说明》、原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希武、会计彭华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拍卖标的物为固定资产及商标等无形资产。
本院认为,该说明的出具与三都县供销社、拍卖公司共同协商确定拍卖固定资产保留价的时间均是2006年7月27日,二者在拍卖标的这样重大的拍卖事项上却不一致,为此,拍卖公司应当与委托人三都县供销社协商一致,才能进行拍卖。
然而,该说明仅有拍卖公司印章,三都县九阡公司提供的拍卖资料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委托拍卖合同,将拍卖标的扩大至商标等无形资产,也无证据证明拍卖公司公告展示的拍卖标的包括商标权利证书等。
尽管证人于希武称该说明系拍卖公司业务员于拍卖前一日去三都县供销社协商后,由三都县供销社制作的;
但是同时也称其并未参与协商过程。
结合三都县供销社对九阡酒厂转让标的讨论方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拍卖标的范围均不涉及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事实,本院对证人于希武关于该说明系三都县供销社制作的证言,不予采信,进而认定三都县供销社与拍卖公司就拍卖合同中拍卖标的为九阡酒厂固定资产(不含土地)的内容,并未协议变更。
因此,三都县供销社对九阡酒厂委托拍卖标的不包括“九阡”商标等无形资产。
关于焦点三,商标所有人经注册商标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价值,其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通过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质量,使购买者对商标逐渐形成信赖,产生品牌效应,从而使商标的价值得以不断提升。
对于附着历史渊源的商标而言,不仅具有注册及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价值,还承载着历史文化价值。
“九阡”酒出产在九阡区,与九阡的地理、环境、水源质量、原料选择、曲药配方、酿造工艺等方面都有很大关系,系九阡水族人民积累千余年经验而酿造的一种传统糯米酒,因地得名,统称“九阡酒”。
省、州、县政府从发展九阡民族传统进行考量,拨付扶贫无息资金创建九阡酒厂,并由九阡酒厂受让取得“九阡”商标,因此,“九阡”商标注册时就已经承载着九阡水族人民千余年积累的酿造工艺和文化传统,“九阡”商标由农民入股建立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享有,是适合该无形资产历史发展状态的。
三都县酒厂于1980年11月将具有传统意义的“九阡酒”申请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九阡”商标进行生产经营,九阡酒厂于1987年9月投产、于1999年7月由华银公司承包经营、于2006年7月改制以及改制后成立三都县九阡酒公司,持续使用九阡酒厂受让的“九阡”商标,使得已经承载民族传统酿造工艺和文化的“九阡”商标获得提升价值。
在商标价值因使用而提升过程中,商标使用者经历了经营方式的调整,但经营方式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所有权改变。
九阡酒厂由华银公司承包经营时,三都县供销社与华银公司明确约定:三都县供销社对九阡酒的商标和生产工艺专有;
九阡酒厂改制时,三都县供销社产权转让标的限于九阡酒厂固定资产,并不涉及商标。
因此,“九阡”商标所有权并不因使用者经营方式调整而改变,仍属于九阡酒厂集体财产,三都县供销社作为九阡酒厂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享有“九阡”商标专用权。
关于三都县九阡酒公司主张三都县供销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三都县九阡酒公司于2010年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九阡”商标变更到自己名下,又于2013年2月申请续展“九阡”商标,侵权处于持续状态而导致的商标权权属纠纷,在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有限公司享有第186825号“九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