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19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莱阳市城厢润发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
负责人:陈仁平。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城厢润发大药房(以下简称莱阳润发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润发大药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阳润发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其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莱阳润发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莱阳润发大药房赔偿其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莱阳润发大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是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及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康恩贝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莱阳润发大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公司,经营场所地处闹市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注由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莱阳润发大药房未作答辩。
康恩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莱阳润发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一、有关康恩贝公司商标权的情况1.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核准于1991年3月10日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剂,家用烹调刺激物,淀粉酶,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
2.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核准于1999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物、药酒、药用营养食品、空气清闲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药、牙科用药。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康恩贝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二、莱阳润发大药房系陈仁平于2010年4月15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
三、2013年1月11日,康恩贝公司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工作人员严润青向莱阳润发大药房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为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前列康”产品一盒,并取得莱阳润发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一张。
莱阳润发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适宜范围为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肾气不固、腰膝酸软等,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有“前列康”文字字样。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取得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莱阳润发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前列康”文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莱阳润发大药房停止侵犯其第54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莱阳润发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4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并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莱阳润发大药房并未侵犯康恩贝公司第54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莱阳润发大药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商标权仅涉及财产性权益,且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莱阳润发大药房的行为明显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莱阳润发大药房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莱阳润发大药房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莱阳润发大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康恩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城厢润发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莱阳市城厢润发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莱阳市城厢润发大药房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