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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02民初484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8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县经营者:彭若冰,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以下简称荣辉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被告荣辉烟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国窖”商标自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来,其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日益提高。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共计4页),证明原告享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共计8页)及封存物品1件(齐鲁公证处封存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国窖白酒1瓶);

证据3、LZLJD鉴字900108第2017-5-4号鉴定证明书;

证据2-3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共计3页),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2827号公证书(共计2页),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共计2页),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7、(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共计2页),证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7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商标极具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8、公证费发票(1页),证明本案主张的公证费是1000元,因公证费发票系将两个案件的公证事项费用合并开具,就本案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证据9、购买侵权产品发票、银联商务购物小票(共计3页),其中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是9张,银联购物小票1张,本案主张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是780元;

证据10、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共计8页)、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本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3000元,因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将多个侵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并开具,就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11、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泸州老窖“国窖”白酒1瓶,用于与假冒产品的比对说明。

被告荣辉烟酒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公证的商品来源于被告,被告所经营的商品来源于济南历下轩逸烟酒店,来源合法,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荣辉烟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来源于济南历下轩逸烟酒店,来源渠道合法,对于是否侵犯商标权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11有异议,对证据4-7及8、10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品牌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1日,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96号附近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县(东巷店)附近一门头标示“荣辉超市”店铺内,徐俊逸支付价款后购得外包装标示“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国窖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取得了盖有“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九张(每张金额为一百元)及共计780元的银联商务购物小票一张。

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徐俊逸对购买地环境和购买过程拍照留存。

2017年5月12日,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和相关单据,以及封存后并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封条的商品拍照留存。

原告对上述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国窖1573”的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其公司产品。

审理过程中,经检视所购得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52%vol的国窖1573,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国窖1573”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包装盒一侧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正品在同一位置未标有该字样。

当庭用紫光灯照射位于包装盒正面顶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伪标志,正品在紫光灯照射下,仅“点”字下面的四点水不会出现荧光,被控侵权产品对同一标志在同一位置用紫光灯照射则无该荧光现象。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80元,与其他案件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9万元及公证费2000元,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4780元,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在本店内零售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交齐鲁公证处公证书及相关购买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的被控白酒系自被告处购买,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庭审中原告生产的白酒与涉案白酒的比对,可以认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所生产。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销售行为来源于合法渠道且不知是假冒产品,但未举证证明销售涉案白酒行为是经原告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商品提供者济南历下轩逸烟酒店的销售行为是经原告许可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其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封存产品包装完好,因此,对被告上述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防伪标志上不能显示原告设置的暗记,且被告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故被告对涉案白酒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酒水经营者,对商场知名度很高的“国窖1573”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济南历下荣辉烟酒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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