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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4民初4631号之一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4631号之一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大桥南堍。

经营者:叶太树,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对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使用许可权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经济损失赔偿款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福建恒安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

经调查,叶太树日用品超市出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叶太树日用品超市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权,严重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福建恒安公司的商誉,给福建恒安公司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恒安国际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福建恒安公司在福建省晋江安海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地域无限制,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止等;

于2016年2月25日在福建省晋江安海签订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因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恒安国际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福建恒安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是恒安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签署的,故相应的授权委托书须参照涉案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现福建恒安公司取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按其陈述系恒安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自行签署的,但未尽公证、认证,且福建恒安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补齐、完善相应的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福建恒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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