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619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祥凤,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涂祥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涂祥凤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涂祥凤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涂祥凤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