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鑫旺达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673号
案件名称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鑫旺达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鑫旺达光电有限公司;罗开芳;孟林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鑫旺达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风和日丽新华城C座天好阁2302。

法定代表人:孟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芳,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林芳,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鑫旺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鑫鑫旺达公司赔偿纳恩博(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改判罗开芳、孟林芳对鑫鑫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各自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向纳恩博(北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鑫鑫旺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鑫鑫旺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但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其实际使用者的身份信息,支付宝账户控制人谭国利与该微信使用者的关系无法确认,谭国利也未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作证,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谭国利。

其次,鑫鑫旺达公司不是善意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任何制造者信息等内容,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鑫鑫旺达公司明知纳恩博(北京)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且对微信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和知识产权情况未作审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2.罗开芳、孟林芳未对鑫鑫旺达公司实缴出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一审判决,案外人谭国利应当向纳恩博(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也未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答辩称:首先,鑫鑫旺达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其从案外人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相信该产品是合法的,且鑫鑫旺达公司一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从产品上架至下架仅成功销售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获利;

第二,罗开芳、孟林芳并未涉案侵权行为,鑫鑫旺达公司也未出现资不抵债或破产清偿的情形,罗开芳、孟林芳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最后,鑫鑫旺达公司在本案发生后联系案外人谭国利未果,纳恩博(北京)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申请追加案外人谭国利为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纳恩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纳恩博(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鑫旺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纳恩博(北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79032.6)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鑫鑫旺达公司赔偿纳恩博(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罗开芳、孟林芳对鑫鑫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各自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向纳恩博(北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纳恩博(北京)公司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鑫鑫旺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纳恩博(北京)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车架(卡丁车) 申请日 2017年11月22日 授权公告日 2018年4月20日 专利号 ZL201730579032.6 专利权人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纳恩博(北京)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鑫鑫旺达公司侵权事实纳恩博公司在本案指控鑫鑫旺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纳恩博(北京)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罗开芳、孟林芳作为鑫鑫旺达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对鑫鑫旺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纳恩博(北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此,纳恩博(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0699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纳恩博(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和公证人员李××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查找供应商“深圳市鑫鑫旺达光电有限公司”,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单价为1098-1750元,网页中上传并展示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标注产品参数及相关信息。

在网店中下单购买名称为“小米卡丁车套件直销mini54伏平衡车9号平衡车改装套件一件代发”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单价为1750元,运费为45元,付款1795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

该订单的收件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收件人为“黄生”,订单号为“30223××51374320”。

2.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0699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5日,黄明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州市越秀区××号一楼现场收取物流公司为“壹米滴答”、运单号为“1013××540”包裹一件。

拆封后,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重新封存之后交黄明乐保管。

3.鑫鑫旺达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阿里巴巴网店系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系由第三方直接向纳恩博(北京)公司发货,因此其无制造行为。

三、侵权比对纳恩博(北京)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产品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商或商标标识等信息。

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车架(卡丁车)”、专利号为ZL201730579032.6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包括设计1至设计6,纳恩博(北京)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设计2。

专利视图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等。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纳恩博(北京)公司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纳恩博(北京)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纳恩博(北京)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795元、公证物运费285元,调查费及律师费合计50000元,但是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上述律师费、调查费的凭证予以证明。

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诉请鑫鑫旺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但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其该项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此外,纳恩博(北京)公司要求罗开芳、孟林芳对鑫鑫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各自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向纳恩博(北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就该项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五、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在本案的抗辩主张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在本案主张不侵权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纳恩博(北京)公司的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侵犯纳恩博(北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还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微商“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8617”,微信号为“wx××2”,支付宝实名为“谭国利”,为此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网店销售记录查询,以证明鑫鑫旺达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仅售出一台卡丁车,即纳恩博(北京)公司取证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卡丁车”销售结果,显示只有一笔交易成功,对方为“我行我素_2872”,货品名称为“小米卡丁车套件直销mini54伏平衡车9号平衡车改装套件一件代发”,交易金额为1795元,而其他订单状态则为“交易关闭”“已取消”“已取消退款成功”等;

2.微信群聊“2019年,生意汇、资源共享”记录,以证明第三方微商“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10××17”于2018年11月期间在该微信群中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

3.微信朋友圈截图,以证明微商“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10××17”多次在其朋友圈中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

4.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向第三方微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鑫鑫旺达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29日加该微商为好友。

2018年12月21日10:50时,鑫鑫旺达公司在微信中向该微商采购卡丁车套件一台1400元,快递费130元,总计1530元,并要求对方在货品上备注寄件人为“肖家旺”,并由对方一件代发,将货品直接寄至“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号1楼”,收件人为“黄生”。

同日10:52时,鑫鑫旺达公司向支付宝账户“137××17”(真实姓名:谭国利)转账支付1530元。

2018年12月22日,对方在微信中上传运单详情图片,显示物流公司为“一米滴答”,运单号为“10132××540”;

5.纳恩博(北京)公司官网销售专利产品的网页截图,以证明纳恩博(北京)公司产品的售价为2999元,优惠时可降到2799元;

6.利润表,以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是亏损状态。

各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通过鑫鑫旺达公司提供的手机载体就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记录内容进行核对,纳恩博(北京)公司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聊天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鑫鑫旺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塑胶制品、光电产品及模具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罗开芳、孟林芳均为鑫鑫旺达公司的股东,孟林芳同时是鑫鑫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纳恩博(北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纳恩博(北京)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纳恩博(北京)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纳恩博公司在本案指控鑫鑫旺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纳恩博(北京)公司以(2019)粤广广州第006992、006993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鑫鑫旺达公司处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纳恩博(北京)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且鑫鑫旺达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网店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对鑫鑫旺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任何信息指向鑫鑫旺达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且鑫鑫旺达公司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鑫鑫旺达公司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故纳恩博(北京)公司指控鑫鑫旺达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

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微商“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8617”、支付宝真实姓名为“谭国利”。

就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鑫鑫旺达公司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经各方当事人核实,电子载体中的聊天记录与鑫鑫旺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二,聊天记录显示鑫鑫旺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微商“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17”下单采购卡丁车套件1台,合计1530元,鑫鑫旺达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支付1530元,并要求对方将货物直接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号1楼”,收件人为“黄生”。

次日,对方回复货物的运单号为“1013××40”。

根据该份聊天记录,微信下单时间紧随本案纳恩博(北京)公司从鑫鑫旺达公司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0日,微信下单采购的商品名称、收件人、收货地址等信息均与鑫鑫旺达公司销售给纳恩博(北京)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一致,且聊天记录中的运单号即为纳恩博(北京)公司公证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号;

其三,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即鑫鑫旺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综上,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鑫鑫旺达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微信向第三方微商“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17”(谭国利)采购,并由第三方直接向纳恩博(北京)公司发货的事实,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在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鑫鑫旺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纳恩博(北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纳恩博(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鑫鑫旺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鑫鑫旺达公司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纳恩博(北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无需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纳恩博(北京)公司要求鑫鑫旺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处目前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纳恩博(北京)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考虑到纳恩博(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纳恩博(北京)公司要求鑫鑫旺达公司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纳恩博(北京)公司的维权成本:1.纳恩博(北京)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795元、运费285元,确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2.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鑫鑫旺达公司向纳恩博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至于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要求罗开芳、孟林芳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鑫鑫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纳恩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开芳、孟林芳有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对其债务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形,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鑫旺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纳恩博(北京)公司名称为“车架(卡丁车)”、专利号为ZL20173057903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鑫鑫旺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纳恩博(北京)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三、驳回纳恩博(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鑫鑫旺达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纳恩博(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九号”商标注册信息,其内容显示“九号”商标的申请人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

2.“ninebot”商标注册信息,其内容显示“ninebot”商标的申请人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07日;

3.九号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其内容显示小米集团为公司定制产品独家分销渠道的唯一客户;

4.百度网“小米卡丁车”检索结果,其内容显示为标注有“ninebot”商标的卡丁车;

5.凤凰网新闻报道《ninebot卡丁车:一款惊艳红点奖的微型方程式赛车》打印件;

6.人民交通网新闻报道《九号卡丁速度天团诞生燃动之心永不停》打印件;

7.专利产品微博宣传截图,发布微博账户为“九号机器人”、“小米公司”;

8.专利产品销售页面截图,该销售页面显示的店铺名称为ninebot旗舰店,产品名称为ninebot小米九号平衡车改装卡丁车套件儿童电动跑车成年漂移赛车,售价为2999。

纳恩博(北京)公司拟用该组证据共同证明:1.涉案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

2.涉案专利产品以“小米平衡车”、“九号平衡车”等商品名对外宣传和销售的事实;

3.涉案专利产品售价较高。

第二组证据(庭后补充提交):9.关联关系情况说明;

10.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该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禄峰;

11.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该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禄峰;

12.纳恩博(北京)公司公示信息,该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禄峰。

拟证明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纳恩博(北京)公司的关联关系。

13.商标使用授权书,其内容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将“ninebot”商标注册普通许可给纳恩博(北京)公司使用,授权日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拟证明纳恩博(北京)公司取得了“ninebot”商标的使用许可。

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商标的权利人非纳恩博(北京)公司;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件为九号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且该公司与纳恩博(北京)公司没有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百度搜索结果可能是纳恩博(北京)公司早期的宣传投入,没有公示公信效力;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等报道宣传均为纳恩博(北京)公司单方制作;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同时,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纳恩博(北京)公司庭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罗开芳、孟林芳是否应当对鑫鑫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鑫鑫旺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纳恩博(北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谭国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侵权行为系鑫鑫旺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基于鑫鑫旺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及举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谭国利,从而免除了鑫鑫旺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由于纳恩博(北京)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谭国利承担责任,其也否认谭国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故在本案相关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纳恩博(北京)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若纳恩博(北京)公司需向谭国利主张相关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鑫鑫旺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首先,鑫鑫旺达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谭国利,并由案外人谭国利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发货给纳恩博(北京)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显示,鑫鑫旺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微信用户“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1××17”购买卡丁车套件1台,合计1530元,并向该微信用户指定的支付宝账户“137××8617”、真实姓名“谭国利”转账支付了1530元,随后,“韩米工平衡车卡谭生137××8617”向鑫鑫旺达公司指定的地址发出货物,并将运单信息发送至该微信聊天中。

前述购买时间及物流信息均与纳恩博(北京)公司代理人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相吻合,且前述支付宝收款账户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亦唯一指向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的出售方为案外人谭国利。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谭国利的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纳恩博(北京)公司上诉主张鑫鑫旺达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等情况。

但是,仅凭纳恩博(北京)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及微博宣传等,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等报道及宣传中仅使用了“ninebot卡丁车”或“九号卡丁”字样,更无法证明纳恩博(北京)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产品名称“小米卡丁车”的知名度,因此,纳恩博(北京)公司关于鑫鑫旺达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情况而故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微信作为一种十分普及的即时通讯工具,已经成为商品交易的常见渠道之一,鑫鑫旺达公司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谭国利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纳恩博(北京)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鑫鑫旺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罗开芳、孟林芳是否应当对鑫鑫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鑫鑫旺达公司、罗开芳、孟林芳均确认公司股东罗开芳、孟林芳未实际出资,但是,由于纳恩博(北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鑫鑫旺达公司对其债务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形,故纳恩博(北京)公司关于罗开芳、孟林芳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纳恩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预交的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