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99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钻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紫东路57号。
经营者:王向阳,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峰,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钻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紫钻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被告紫钻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冰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397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普通许可授权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25日,原告来到门头显示为“紫钻烟酒商行”的商铺,公证购买了“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
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紫钻商行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购进,不知晓是否存在假冒,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无正当理由,不应支持;
2、原告对侵权产品私自鉴定,不能证明公证的与购买的为同一瓶酒,没有说服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洋河”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海之蓝”及“”立体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立体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等系列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领取赔偿款、接受各类行政法律文书、公证取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相关权利。
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4月1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受原告委托到郑州市黄河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4月25日十二时四十八分,该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付浩楠随同李涛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紫东路与紫辰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紫钻烟酒商行”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170元整,当场取得了发票三张(发票号码为:00093219、00093220、00093221),李涛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十二时五十三分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对上述过程及涉案物品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发票由李涛自行保管。
公证书照片显示:52°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洋河”标识及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盒子正面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以上有(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显示:52°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有“洋河”的标识,该标识下方有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盒子正面上部有“洋河”的标识,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字样。
外包装下部防伪标签上标有“验证码2646953063、拨打4007328877验证”的提示,当庭现场演示拨打该电话,显示该验证码已被查询。
打开外包装,显示该蓝色的“海之蓝”白酒,标签上有“洋河”及“海之蓝”的标识。
瓶子的顶部没有二维码的标志。
另查明:1、2017年4月2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公证购买的52°海之蓝白酒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被告向本院出具了2017年洋河-配送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其仅销售过46°海之蓝商品,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2、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5729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0号公证书、(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67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配送单及附单、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洋河”、“”及“海之蓝”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且其瓶身标注的“海之蓝”、“洋河”及“”立体瓶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排列及立体形状等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
从某所出示的配送单及酒类流通单来看,两份证据的日期分别显示为2017年2月及9月,其不能如实反映所购商品的全部情况。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公证人员从某处取得,被告对此也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钻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钻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钻副食品商行负担4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