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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源源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民初455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源源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源源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45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招远市东关建材市场迎春街130号。

经营者:李晓玲。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招远市源源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986805号“洋河及图”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

2.判令招远市源源通讯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3.判令招远市源源通讯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第986805号“洋河及图”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招远市源源通讯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海之蓝”商标的白酒,其外包装上标有“洋河及图”、“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以及采用“海之蓝”酒盒样式和酒瓶样式。

招远市源源通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招远市源源通讯店未作答辩。

苏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招远市源源通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洋河酒厂系第986805号商标(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4月20日、2025年3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0日。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二、2017年3月10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5日,公证处人员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招远市建材市场迎春街130号源源通讯店,花费2160元购得“海之蓝”白酒三箱,取得盖有“招远市源源通讯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张、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洋河酒厂的鉴定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冒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海之蓝”白酒相比,其外包装与正品使用的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相同,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正品使用的第986805号商标(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也相同。

三、招远市源源通讯店系经营者李晓玲于2015年6月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取得了第986805号商标(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招远市源源通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均为白酒;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及标识亦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在招远市源源通讯店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苏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招远市源源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苏酒公司为调查、制止招远市源源通讯店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招远市源源通讯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综上所述,招远市源源通讯店侵犯苏酒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986805号商标(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招远市源源通讯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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