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
法定代表人:郭进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原审被告: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晏家湾8栋101、102号。
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银泰百货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侵权是否成立不以驰名商标为前提,但认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都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区别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两被告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株洲市,且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株洲市,依法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移送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的经营场所内外大量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自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涉及对驰名商标本身的审查认定,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