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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5民初1555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555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路南头花园一甲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J。

经营者:卢文亮,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新村1、2、3、4栋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4。

法定代表人:陈良伟,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龙,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以下简称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喻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杨吉龙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两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和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

1、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12177356、1968460、8136217、3244778、3244779号等商标不近似,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证据不足,不构成商标侵权;

4、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大央企雄厚实力欺诈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第70855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前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前述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粮荣誉列表打印件,用以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江门办事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7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原告代理人李兆燊来到位于深圳市××关口××街××一间标有“喜乐购生活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场(附件三),李兆燊进入商场选取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商场,购买行为结束。

随后,李兆燊将单据和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3067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6)粤江江门第3067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内有木盒装红酒一致,木盒正面有“GRAPEWALL”标识,标识下方有“烟台罗浮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字样,在红酒瓶身的正面和背面分别贴有一张标签,正面标签上的顶部居中印有“GRAPEWALL”字样,中部有较为暗淡的“蓬莱阁”图片,下半部分有“橡木桶陈酿赤霞珠”字样以及年份、生产厂家、净含量等信息(具体情况见附图1);

背面标签上的顶部印有的“GRAPEWALL”字样,该字样下方有“橡木桶陈酿赤霞珠世纪珍藏”字样,标签下半部分为配料、产品类型、酒精度等信息(具体情况见附图2)。

随(2016)粤江江门第30676号《公证书》所附的还有喜乐购生活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和银联签购单一张。

电脑小票显示销售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商品为华夏木盒,金额为138,数量为1,商品2为中购物袋,金额为0.2,数量为1,合计金额及实付金额均为138.2元。

银联签购单上亦显示消费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金额为138.2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一份商标详细信息的打印件及裁定书,证明GRAPEWALL和类似涉案侵权产品图案均因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第1474477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产品已侵犯了该商标;

3、网页截图(内容为京东网上销售的原告的葡萄酒的情况),证明涉案产品商标的使用和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4、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商标被其他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为侵权。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查,被告喜乐购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新村1、2、3、4栋206房,被告一甲分店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路南头花园一甲楼11号。

被告一甲分店系被告喜乐购公司的分公司。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

2、被告一甲分店与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采购的产品为橡木桶陈酿干红;

3、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给被告喜乐购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出库单显示品名为“橡木桶干红”,数量为6支,单价为45元,总金额为270元;

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厂家使用了自己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有效期一年,但出库单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说明出库单与采购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出库单显示的是被告喜乐购公司,而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一甲分店,前后不符。

且仅有一个出货单,没有其他的发票、酒类随附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据佐证,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排除其侵权的主观故意。

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酒类随附单一份,单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喜乐购公司,品名为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件,生产日期为20150120,售货单位为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原告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首先被告一甲分店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喜乐购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采购合同时被告一甲分店与2014年8月5日签订,但当时两被告均尚未成立,且根据两被告陈述其只向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进货一次,但酒类随附单及出库单显示了两个相差极远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小票、出库单及随附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不一致,也无显示商品的条形码,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唯一对应,本案指控的涉案产品只有一支,两被告提供的单据也只显示一款葡萄酒,其又无法提供对应的发票、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两被告是为诉讼而制作该证据。

从被告在销售小票上使用的商品名称可见被告对外销售时是以华夏的名义,而华夏也是原告的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商标性使用,我方认为被告在主观上也有侵权故意和过错,不符合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2016)粤江江门第30676号《公证书》、封存物、发票、采购合同、出库单、营业执照、酒类随附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一甲分店销售的涉案红酒商品正面和背面的标签上均使用了“GRAPEWALL”的标识,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只有第三至第五个字母有区别,但整体上大致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一甲分店销售的涉案红酒商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的“蓬莱阁”图片,色调较暗,虽然与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长城图片为不同的景物,但是从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构图来看,构成近似。

涉案红酒商品属于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3244779号、第813621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其上使用的“GRAPEWALL”并不是英文的常用词组,且属于在正面及背面标签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意义,结合使用的“蓬莱阁”图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该“GRAPEWALL”标识及“蓬莱阁”图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故涉案红酒属于侵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一甲分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因被告喜乐购公司系被告一甲分店的总公司,故其应与被告一甲分店共同承担责任。

两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采购合同》、《出库单》和《酒类随附单》等予以证明。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1、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向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采购过一次涉案葡萄酒,时间为2015年1月初,但是两被告提交的《酒类随附单》上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出库单》上的时间却为2015年11月10日;

2、对于《酒类随附单》和《出库单》时间不一致,两被告解释称,《酒类随附单》是针对涉案葡萄酒,而《出库单》不一定针对涉案葡萄酒,但是被告一甲分店与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仅有橡木桶陈酿干红,没有显示有采购其他品种的葡萄酒;

3、在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称在采购涉案葡萄酒时,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有时会向其提供酒类随附单,有时不会提供;

4、《酒类随附单》系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两被告提交该证据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两被告仅称系因为其管理混乱,人员变动较大,对相关文件管理混乱。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两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和《酒类随附单》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两被告提交的《酒类随附单》系在其向烟台罗孚庄园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葡萄酒时取得。

鉴于两被告不能证明其在采购涉案葡萄酒时索取了相对应、有效的《酒类随附单》,再结合两被告在销售涉案葡萄酒时使用“华夏木盒”的商品名称的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在采购涉案葡萄酒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两被告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一甲分店、深圳市喜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湜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璐附图1附图2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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