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55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原烹即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号XXX层X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桥路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一层。
负责人:徐卫东。
被申请人: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原烹即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桥路分公司、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73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桥路分公司、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经营场所内的餐台装置。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原烹即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桥路分公司、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经营场所内的餐台装置的证据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原烹即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