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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32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卫育路63号路西畜产小区由北向南第三间。

经营者:潘和亭。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以下简称亿友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友百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亿友百货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证据四、(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证据五、(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证据六、(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证据七、(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八、(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九、(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十、(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十一、(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十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十三、(2016)宁秦证经内字0195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四至十三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十四、(2016)宁秦证经内字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十五、被告的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六、(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48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七、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十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3000元。

证据十七至十八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亿友百货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厂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5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王彬彬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7年7月26日公证员潘靖、助理纪金生及王彬彬前往山东省聊城市卫育北路上的一处悬挂“亿友文具生活馆”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彬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5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员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内有墨汁一盒及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标有:单价5.5元,时间2017年7月26日。

墨汁盒的上面标有“一得阁”注册商标标识,盒的正面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字体较大,盒的正面靠左位置以小字体纵向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产品包装盒的防伪标识上标有“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

盒内有一瓶墨汁,瓶体正面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1、涉案产品包装盒的防伪标识上没有防伪金属线,正品包装盒的防伪标识上有防伪金属线。

2、涉案产品防伪标识上的电话400×××3-0336是错的,正品的电话是400-815-5888。

3、涉案产品包装盒顶盖上的厂址是北京市宣武区南新华街25号,该地址是错误的。

正品包装盒上的厂址是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4、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两侧盖子上的网址、公司名称和电话都是错的,其网址是www.yidege.net,公司名称是一得阁北京利明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电话是010-8940****;

正品包装盒上的网址是www.yidegegongsi.com,电话010-630××××5。

5、打开外包装盒,涉案产品的整体做工比较粗糙,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正品瓶体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亿友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和亭,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文体、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491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亿友百货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亿友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故可以认定被告亿友百货销售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商品。

涉案商品包装盒顶部的“一得阁”商标标识、包装盒正面的“一得阁”文字及瓶体正面的“一得阁”文字均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瓶体防伪贴上的“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亿友百货销售的墨汁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亿友百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限(2017年2月15日注册)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亿友百货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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