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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9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初45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工业品市场C区19幢2号。

经营者:陈会美。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阿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欢经营部经营者陈会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148711号商标“巨神”,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供不应求,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印有“巨神”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该局现场扣押标有“巨神”商标标识的玩具,经原告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处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

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现已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新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商品品质精良,属优质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产品,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质量无法保障,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请求法院在确定的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阿欢经营部未作答辩。

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

根据奥飞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药村与工业品市场管理分局工业品市场第二工商所(收下简称第二工商所)调取了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当场处罚决定书{玉工商中工工业品案(2016)030}。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奥飞公司现名称,201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148711号“巨神”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机;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

运动球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2016年3月1日、6月2日,第二工商所在阿欢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阿欢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铠甲勇士、飓风战魂、巨神”玩具。

其中3月1日查获纸盒无厂名无厂址的“铠甲勇士”玩具7盒、“飓风战魂”玩具6盒、“巨神”玩具4盒。

同年6月10日第二工商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阿欢经营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阿欢经营部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没收侵权玩具85个(盒)。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是第9148711号“巨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阿欢经营部销售“巨神”玩具,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奥飞公司要求阿欢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应予以支持。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害人所获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阿欢经营部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请求判令阿欢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但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148711号“巨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第二项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玉林市玉州区阿欢玩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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