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70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五爱鑫明达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王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荣。
被告:沈阳市五爱时佳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时春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荣。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五爱鑫明达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明达商行)、沈阳市五爱时佳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时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罡、王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235元,共计101,235元;
3、本案诉讼费由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系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一得阁”如今已经成为文化产业重要的知名品牌之一。
2016年11月16日,一得阁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热闹路65号附近的五爱市场内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若干。
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明达商行辩称,一位自称是一得阁厂家的推销员来我摊位推销被诉侵权商品,我购进了一些,不知道真假。
在收到传票后,已经下架,没有再继续销售。
时佳商行辩称,我没有实际采购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鑫明达商行、时佳商行的工商登记档案、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费用票据、一得阁产品更新防伪标签的公告、天猫旗舰店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系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6年11月15日,一得阁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杨彬彬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前往辽宁省沈阳市热闹路65号附近五爱市场内的鑫明达商行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
2016年1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仲雨葭会同杨彬彬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热闹路65号附近的五爱市场内5066摊位,鑫明达商行(标牌显示),杨彬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地点购买了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若干,随后杨彬彬在该地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进行了拍照,保全物品经公证人员加封。
收据上记载:”墨汁5瓶X4=20。
”,并取得鑫明达商行王明罡名片一张。
一得阁公司为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1215元。
另查明,鑫明达商行注册于2012年11月01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淑兰,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批发。
时佳商行注册于2012年5月23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时春虤,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批发。
注册地址为5066摊位。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故本案一得阁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侵权商品为墨汁,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一得阁墨汁”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926226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排列的方向相同,涉案侵权商品包装顶面上的”一得阁”与第1926226号商标读音、字义相同,虽然涉案侵权商品上”一得阁”文字外围没有圆型图形,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认为其来源与一得阁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鑫明达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经营地点还注册有时佳商行,但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佳商行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对其要求时佳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鑫明达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五爱鑫明达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五爱鑫明达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由被告沈阳市五爱鑫明达办公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爱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