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9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讯手机通讯店,个体经营者唐锦文,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力五金店,个体经营者肖志贵,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讯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鑫讯通讯店)、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力五金店(以下简称荣力五金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讯通讯店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高新通讯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高新经营部)采购的,有送货单、现场照片及采购视频为证。
二、鑫讯通讯店是一家普通的手机店,没有能力在采购环节去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即使侵权,也应由批发商高新经营部承担责任,而非鑫讯通讯店。
三、涉案自拍杆是现有技术,非常普通,鑫讯通讯店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从技术特征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存在明显不同。
四、原告属于钓鱼“执法”,经查询相关案例,发现原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多次起诉类似的个体户,并对被告所在地的所有手机店提起诉讼���原告多次获赔,存在明显的恶意,从维权的角度,原告应更多地追究生产者及批发商的责任。
五、本案与荣力五金店无关,相应的责任由鑫讯通讯店承担。
六、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与鑫讯通讯店没有必然的联系,其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了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鑫讯通讯店获利的具体数额,实际上鑫讯通讯店也没有获利。
荣力五金店辩称:本案与荣力五金店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区标识为“鑫讯指定专营店”的商店,陈佳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件,并取得小票(显示售���单,2017年3月22日,充电宝1个,单价80元,金额80元,自拍杆1个,单价20元,金额20元,盖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讯手机通讯店的印章)、刷卡单各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淡水荣力五金店,交易金额100元,)及购物袋一个。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该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将所购物品及票据、购物袋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陈佳豪自行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37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自拍杆、一个塑料袋、一张售货单及一张POS单。
原告主张该自拍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鑫讯通讯店销售的,但抗辩与荣力五金店无关。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构成相似,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在卡槽处多了一个插头。
鑫讯通讯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高新经营部进货,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张高新通讯配件总汇送货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和视频光盘。
2016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有如下记载:收货单位为百老汇,名称及规格为自拍杆,数量10,单价4元,金额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方凤英等。
2017年8月10日的送货单有如下记载:收货单位为百老汇,名称及规格为自拍杆,数量2,单价4元,金额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方凤英,并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高新通讯配件经营部”的盖章。
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高新经营部是2006年5月18日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张群兴,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场所为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9号(淡水中山二路11号),经营范围为移动通讯配件零售。
光盘里的照片显示标有“高新通讯城二楼手机配件批发”建筑物的外部情况,视频显示标有“高新配件”室内情况及购买自拍杆情况。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
另查明,鑫讯通讯店是2009年5月21日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荣力五金店是2012年4月1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钢丝绳、五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377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鑫讯通讯店提交的高新通讯配件总汇送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和视频光盘,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的结合,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鑫讯通讯店主张现有技术的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鑫讯通讯店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涉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众所知悉,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公证书予以佐证。
鑫讯通讯店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荣力五金店否认其有销售行为的问题,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POS单上显示的收款方为“淡水荣力五金店”,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鑫讯通讯店主张合法来源的问题。
鑫讯通讯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高新经营部购买,并提供了高新通讯配件总汇送货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和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送货单中虽记载有自拍杆,但并未写明具体型号,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其中;
其次,2017年8月10日的送货单、照片和视频形成时间明显后于本案起诉时间,即便鑫讯通讯店当时买到的自拍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也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来自高新经营部;
最后,鑫讯通讯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鑫讯通讯店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被告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销售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讯手机通讯店、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力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讯手机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力五金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讯手机通讯店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力五金店连带负担1069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