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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802民初134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34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六号区**排***幢首层商铺。

经营者:雷永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事实:广州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饭煲、电饭煲、电开水器、燃气炉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煲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是2012年12月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雷永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等。

2016年5月23日,广州轻出公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28日,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店名显示为“万润百货连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煲,支付了费用100元,并取得了盖有“鑫源商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所购电饭煲封存,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2016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5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收据及聂庚申拍摄的照片等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广州轻出公司。

广州轻出公司为此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煲一个。

该电饭煲正面标注“三角电器”的文字,字样较为突出,上方有一圆形图案,图案中有一正三角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广州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与广州轻出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使用了“三角”标识,该标识与广州轻出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中“三角”字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故涉案电饭煲属于未经广州轻出公司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依据广州轻出公司提交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50号公证书和公证书所附的电饭煲照片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销售涉案指控商品已构成侵权。

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作为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诉讼中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广州轻出公司起诉要求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广州轻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清远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罗文勇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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